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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好坤、李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卢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一审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某某、赵某某给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卢某某、赵某锋于2007年2月份合伙开办徐庄新华砖厂,在经营过程中,卢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退伙,退伙时约定砖厂欠帐由赵某锋归还,个人欠帐由个人归还。卢某某退伙后,赵某锋将徐庄新华砖厂变更为徐庄春梅砖厂。合伙期间,王某某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卢某某、赵某锋使用,卢某某、赵某锋应支付使用费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以徐庄新华砖厂的名义向王某某出具一张欠条,并于2009年3月20日欠王某某内燃煤款930元,2009年3月29日欠内燃煤款430元,2009年3月31日欠内燃煤款426元,2009年4月14日欠内燃煤款480元,2009年4月17日欠内燃煤款409元,2009年4月29日欠内燃煤款558元,2009年5月7日欠内燃煤款414元,2009年2月11日欠灰碴款630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某认可从赵某锋处领款x元,并从赵某锋处拉走10万块砖,价值x元,以上共计x元,下欠x元,卢某某、赵某锋合伙期间欠x元,卢某某退伙后欠款1861元。

一审认为,卢某某、赵某锋合伙开办新华砖厂的事实存在,卢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退伙时双方约定砖厂的帐由赵某锋归还的事实存在,对于卢某某、赵某锋合伙期间所欠王某某款x元,应由赵某锋归还,卢某某仍应负连带责任。对于卢某某退伙后欠王某某的款1861元,应由赵某锋偿还。赵某锋认为王某某拉走20万块砖价值x元,但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为王某某开出砖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某某拉砖。王某某承认从赵某锋处拉走10万块砖,价值x元,应按王某某自认的计算。对于赵某锋辩称已支付了x元土地款的主张,因赵某锋支付x元土地款在前,书写x元欠条在后,故应认定欠王某某土地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赵某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欠款x元,卢某某对此款负连带责任。二、赵某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欠款1861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二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80元。

一审宣判后赵某锋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后,定于2010年1月19日第二次开庭,在未开庭的情况下发了判决书,程序违法。2、王某某与徐庄新华砖厂因买卖土地用于建窑烧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政策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通知当事人到庭是为了宣判,程序不违法。2、王某某承包的是滩地,赵某锋取土是对土地的一种改良。另外,欠款已部分履行,双方已成为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赵某锋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其民事行为是否无效。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若干规定》第41条、第42条规定,经开庭审理后调解不成的,合议庭应当休庭进行评议,评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一审经开庭审理,王某某诉卢某某、赵某锋欠款的事实有9张欠条为证,赵某锋对此亦无异议,不存在需要延期开庭审理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首先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其次,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规定,禁止在耕地上取土。但该法又规定,可以利用荒地、劣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存在可耕良田、改良土地、开垦的荒滩荒地等差异,卢某某、赵某锋在王某某承包土地上取土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赵某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元,由赵某锋、卢某某各承担430元,王某某各承担450元。(王某某、赵某锋各垫付880元,待执行时一并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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