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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路基土方六队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住所地: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材料设备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阳高等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司B5项目部路基土方六队。

负责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下称B5项目部)、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路基土方六队(下称土方六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以B5项目部和土方六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于2008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B5项目部和土方六队的起诉。2008年9月29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压路机租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甲向本院申请追加B5项目部和土方六队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及B5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某,土方六队负责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在承包新阳高速公路B5合同段施工任务后,设立了B5项目部,该项目部因施工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被告B5项目部所属路基土方五队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欠原告租金x元,路基土方五队委托被告B5项目部从其欠路基土方五队的工程款中支付x元给原告,B5项目部接受委托后仅付原告款x元,余款x元未付;被告B5项目部所属路基土方六队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以上三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B5项目部和路基土方六队均是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请求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利息。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机械租赁费数额x元不属实。理由是:(1)本被告下属B5项目部只欠原告租金x元,且已支付x元,下欠x元,公司的财务明细帐均有记载;(2)原告诉称的土方五队、土方六队所欠的租金与本被告无关,因为两队的资金是独立的,不隶属于本被告,也不应由本被告偿还该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的辩称意见同上。

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路基土方六队辩称,本被告是由四个人合伙组成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中姚某某是会计,也是六队的负责人。承包被告沈阳高等公路建设总公司的工程是由原告张某甲介绍的,当时给原告5000元好处费。施工时,原告提供机械设备18吨的压路机(按标准应使用20吨的)不符合施工标准,因为原告的缘故,本被告不得不使用,从而增加了本被告的施工成本。本被告从施工至今,没有从被告B5项目部结算过工程款、工人工资和其它机械租赁费,所以也无法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提供的署名姚某某签字的结算清单,是原告找到姚某某,以帮助六队要工程款为由,请求姚某某多写租赁费,当做他的辛苦费用,并许诺与姚某某平分,姚某某在没有与其他合伙人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出具的清单没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对土方六队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甲方为被告B5项目部,乙方为原告张某甲,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属名为陈锡耀,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28日。该合同证明,甲方租赁乙方无锡18T型压路机一台,月租金x元。2、土方三队工程车辆施工记录表二份和张某甲机械月结统计表一份。二份施工记录表记载18T型压路机在2007年3月出勤2天,在2007年4月出全勤,在2007年5月出勤22天,二份施工记录表上均属有陈金山和赖文海的名字,张某甲机械月结统计表上记载18T型压路机3—5月出勤天数与上述二份施工记录表上记载的一致,合计租金为x元。该统计表上计算处属名为陈锡耀,审核处属名为唐武纪,生产经理处属名为王某邦,机械管理员处属名为毛海洋。3、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的委托支付书一份。证明土方五队欠原告压路机租金x元,该队委托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支付,支付后从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应付该队的工程款中扣除。委托支付书上委托人处属名为孙建发,委托支付书上写有“同意.陈锡耀”字样。4、结算清单一份,证明经原告与路基土方六队结算,路基土方六队共欠原告压路机租金x元。结算人签字处属名为姚某某。

被告沈阳高等公路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2007年8月30日的通用记帐凭证一份,载明三队工程施工,金额x元;2、2007年8月10日的河南省驻马店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载明新阳高速公路B5项目部机械费x元;3、归档面号为72的明细帐一页,载明机械费付款x元;4、2008年2月20日通用记帐凭证一页,载明支付张某甲现金x元;5、2008年2月1日汇款凭证一张,金额x元。

被告土方六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及B5项目部认为:1、压路机租赁合同书,原告主张陈锡耀是项目部副经理兼合同部部长持有异议;2、张某甲机械月结统计表及土方三队工程车辆工作情况表及服务业发票均属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同时,签字人员陈锡耀和唐武纪均不是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认可租赁费x元;3、署名委托人为孙建发的委托支付书没有加盖项目部的印章,陈锡耀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没有公章仅代表个人行为,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明x元的租赁费不认可;4、原告提供的证明x元租金的结算清单及机械施工纪录表,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且土方六队也不隶属于总公司。被告土方六队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x元及x元租金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明x元的租金证据持有异议,异议理由是机械施工记录表,负责人姚某某并没有见过,原告让姚某某写结算清单时,是许诺有好处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压路机租赁合同、土方三队工程车辆施工记录表、张某甲机械月结统计表和委托支付书,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内保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因此,虽被告对陈锡耀、唐武纪和孙建发的身份持有异议,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元的租金证据,本院认为,机械施工纪录表只有土方六队马广辉一人签字,没有B5项目部负责人的审核认可,结算清单虽有土方六队负责人姚某某的签字,但证据质证时被其当庭否认,且不被B5项目部所承认,该证据缺乏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B5项目部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被告B5项目部租赁原告的无锡18T型压路机一台,用于各个施工队,并约定在每月的X号结算上一月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B5项目部下属土方三队、五队、六队与原告建立机械租赁关系。2007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B5项目部下属土方三队拖欠原告租金x元,2008年2月1日支付原告租金x元,下欠x元未付。2007年1月26日,被告B5项目部下属土方五队拖欠原告租金x元,土方五队队长孙建发委托被告B5项目部,让被告B5项目部从其应付土方五队的工程款中支付x元给原告,并出具了委托支付书,被告B5项目部负责人陈锡耀在委托支付书上签名,接受了土方五队的委托。2007年7月15日,被告B5项目部下属土方六队负责人姚某某在没有核实机械施工纪录的情况下,出具一份结算清单,写明欠原告款x元,该结算清单没有B5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以三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B5项目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结算在每月的X号结算上一月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三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租金,系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项目部,即项目管理组织,是指实施或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且有明确的职责、权限和相互关系的人员及设施的集合。包括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为完成项目管理目标而建立的组织。其工作职责是负责施工生产调度及现场管理,施工组织设计的实施与调整,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对各施工队的施工机械设备、车辆、人员等现场施工情况进行内部协调、调配,保证施工生产的正常、合理、有序地进行。为此,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为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设立了B5项目部,而B5项目部作为一级管理组织下辖数个施工队,从双方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第二条(从2007年3月30日至项目部通知原告方停用止,暂有项目部租用,安排到施工队施工)中可以看出,各个工程施工队是根据项目部的安排租赁原告的机械,所以,施工队隶属于项目部,项目部隶属于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施工队、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因租赁原告压路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承受,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辩称土方五队及土方六队属于独立的承包单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土方五队委托被告B5项目部支付原告租金x元,并且该委托书及收据均有项目部负责人陈锡耀的签字认可,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以土方五队与其不具有隶属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x元租赁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土方六队拖欠其租金x元为由,请求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因该租金数额只有一份结算清单,没有B5项目部负责人的签字认可,缺乏其它证据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上述欠款无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08年7月9日)起计算。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压路机租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沈阳高等级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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