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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某甲、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与鲁山县公路管理段、刘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黄伟力   文号:(2009)鲁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母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母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母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母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段。住所地:鲁山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段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母某甲、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段(以下简称“鲁山县X路段”)、刘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伟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鲁山县X路段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下午5点20分左右,四原告之父母某柱驾驶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到G311张良镇X村段被告刘某某家门口时,突然发现堆在路上的土堆,躲闪不及撞在土堆上翻车,当场晕了过去,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终究没有挽回其父的生命。后得知这土堆是被告刘某某为垫房场,以每车200元的价格买被告杨某某的,所以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鲁山县X路X路畅通有管理权,管理不善也应承担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941.66元,护理费84元,丧葬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死亡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56元的70%即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鲁山县X路段辩称,公路管理部门没有清障义务,原告的起诉无依据,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没有任何责任,这次事故是由于母某柱酒后违章驾车(没有驾驶证)、车速过快、突然看到前方障碍物而来不及刹车引起的,所以母某柱应负主要责任。堆在路边的土是杨某某的司机私自堆放在那的,所以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我没有给刘某某拉土,也没有每车200元卖给他土,我没有任何责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需用土垫自家房场,以每车200元的价格向被告杨某某购买,被告杨某某的雇员赵某才出具了收到条,其中一车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将土卸在311国道上。2008年11月5日下午17时许,母某柱(X年X月X日生)驾驶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突然看到土堆避让不及摔倒昏迷。被送进了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3天后死亡,共花去医疗费9941.66元。

另查明,母某柱无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之父母某柱因该事故死亡,应该得到赔偿,但因其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为垫自家房场,在国道上堆土,且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母某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将土卸在国道上也存在过错,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对造成母某柱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路段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养公路X路政管理工作,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被告刘某某及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违法占用道路,在公路上堆土的行为,被告鲁山县X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制止,因其疏于管理,造成事故发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死者母某柱住院3天,护理费按每天10元、护理人数1人计算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共45元。死亡赔偿金为4454元×(20-2)=x元,丧葬费为x元(按2008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以6个月计算),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x.5元,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x.56元(9941.66元+30元+45元+x.4元+x.5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即x.91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366.46元,被告鲁山县X路段承担20%赔偿责任即x.91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中,受害人母某柱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x元过高,酌定支持x元为宜,根据三被告的过错比例,被告刘某某、杨某某、鲁山县X路段分别承担4000元、200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段、刘某某、杨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母某甲、母某平、母某丙、母某丁x.91元、x.91元和x.46元。

二、驳回原告母某甲、母某乙、母某丙、母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四原告负担895元,被告鲁山县X路管理段、刘某某各负担35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伟力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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