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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6  当事人:   法官:李正荣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98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矿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已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荣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31日上午,原告与同一矿上做工的曾国富、洪正伟、朱某峰骑摩托车赶往攸县黄丰桥洋滨村龟形煤矿(现兼并联合为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上班,途经洋滨高陂拐弯处与相对方向贺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血气胸、脑挫裂伤等多处外伤。伤后经黄丰桥医院、攸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近两个月。2008年12月8日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现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1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2月8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在起诉前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2、2005年8月29日攸县人民医院外一科的诊断证明和2005年9月19日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医治的事实。

3、医疗费收据共6页,拟证明原告共住院50天,花用治疗费x.04元。

4、食宿费发票2页,拟证明原告花费268元。

5、鉴定费及照像发票共3张,拟证明共花费鉴定费等580元。

6、柏市镇司法所2005年8月10日调查证人曾国富、洪正伟的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的身体伤害。

7、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8、2008年12月8日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五级伤残。

9、柏市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司法所调查处理的过程。

10、证人洪正伟、朱某峰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去被告煤矿上上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

11、洪正伟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5年度原告采矿工资每月2000元左右。

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在2005年度是否参加了攸县黄丰桥洋滨村龟形煤矿的工伤保险进行调查,攸县工伤保险局证明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攸县黄丰桥洋滨村龟形煤矿安全员曾国荣之弟曾国富介绍洪正伟到该矿做工。同年2月,原告朱某某及朱某峰也到龟形煤矿做采煤工,与曾国富、洪正伟四人同上一个班。2005年7月31日早晨,原告朱某某与曾国富、洪正伟、朱某峰四人分别骑摩托车去龟形煤矿上班。途经洋滨高陂拐弯路段时,朱某某与相对方向贺自能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贺自能受伤,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先后在攸县黄丰桥医院、攸县人民医院、长沙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0天,花用住院治疗费x.04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朱某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血气胸、脑挫裂伤等多处外伤。2005年10月9日,攸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攸公交认字(2005)第F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自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未在该煤矿上班。另查,攸县小煤窑兼并联合时,洋滨村龟形煤矿已并入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2008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朱某某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原告家人找被告矿上协商处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属于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属工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原告有证据证实,其受伤确系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其所在的原黄丰桥洋滨村龟形煤矿既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也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工伤待遇的责任。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龟形煤矿合并在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那么合并后的大兴煤矿应当承担原龟形煤矿的工伤保险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作为原攸县黄丰桥洋滨村龟形煤矿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工伤损害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五级,其一次性工伤待遇为本人工资的76个月,当原告的月工资难于固定时,则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付。原、被告现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朱某某应获得赔偿的项目标准经核定为:住院治疗费x.04元、鉴定费580元、住宿费28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50元(50天×15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参照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x.72元(16个月×1143.17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08元(24个月×1143.1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12元(36个月×1143.17元/月)、医疗期间的误工费1905.28元(50天×1143.17元/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计一个月1143.17元。以上合计为x.41元。

综上所述,原告与原攸县黄丰桥洋滨村龟形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工伤赔偿范围,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费用。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攸县黄丰桥大兴煤矿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负担24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正荣

二ΟΟ九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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