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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商亚飞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系聋哑人),男,18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桂芝,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罗桂芝,翻译人员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姚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附近78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XX的一个钱包盗走,后被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1032.8元、一张交通银行卡、一张世纪联华会员卡等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9时,经预谋,被告人尚某某伙同姚XX(未成年人),在78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XX不备,由被告人尚某某掩护,姚XX将张XX挎包内一个灰色女士钱包盗出,被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1032.8元及交通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9时,在78路公交车上,由其掩护,姚XX将张XX挎包里的一个灰色的钱包盗走。下车即被警察抓获。经清点,钱包里有人民币1032.8元及交通银行卡等物品。姚XX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9时,其乘78路公交车至人民路体育馆站下车后,才发现钱包被盗。其钱包内有人民币1032.8元及交通银行卡等物品。

3.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实,赃款人民币1032.8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张XX。

4.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证实,尚某某在盗窃后下车即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尚某某盗窃时被在公交车上的民警当场抓获,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尚某某盗窃数额为1032.8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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