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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与单某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王庄菜市场旁一移动手机充值店门口,趁被害人刘XX不注意之际,将其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被告人曾某盗窃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19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小羚羊牌电动车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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