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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企岗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25  当事人:   法官:朱光祥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汝城县企岗铁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岗公司)。

住所汝城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企岗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2008年11月25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受伤。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6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且没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不愿签,过错在被告。同时,被告在仲裁庭开庭后提供的票据一组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6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00元,判决原告不用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依法应给予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我的工资,仲裁裁决书以950元/月计算是错误的。我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2007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07元计算。工资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还应支付我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10个月的双倍工资,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赔偿我鉴定费、复查费、查询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还应给我投社会保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

1、原告企业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地位。

2、汝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裁决书的计算依据及项目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X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2、郴市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属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构成捌级伤残。

4、有关票据。其中鉴定费及相关费用632元、交通费80元属复印件。复检费940.5元、住宿交通费344元属原件。

5、被告粤北人民医院病历。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鉴定费及相关费用632元、交通费80元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复检费940.5元、住宿交通费344元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8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公司从事井下采矿作业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作期间实行计量工资制,工资按50元/m3计酬,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28日下午,被告在从事采矿作业中不慎摔伤。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3月19日共51天,出院医嘱被告全休半年。被告全休半年后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用。

2008年9月12日,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8日,郴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构成捌级伤残。

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采取按计量多劳多得,工资有高有低,每月从900元至2600元不等。但原告未为被告制作工资表册,都是由原告带班人员向被告发放工资。

2008年11月25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摔伤违反了公司操作规程,即应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应当是仲裁裁决书下达的时间才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法人单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半年,即全休至2008年9月19日。被告全休半年后,实际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即以自己的行为实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8年9月19日。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时间正好是被告的医疗全休期间,所以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时间即是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时间。被告所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鉴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至发生工伤事故5个多月,由于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册,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应参照适用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郴州市统计局郴劳社(2008)X号联合文件的规定,2007年全市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07元。因此,被告的月工资应按1607元计算。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列〉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城县企岗铁矿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19日停工留薪期双倍工资x元(1607元×7.5个月×2),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一个月1607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x.5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1607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607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607元×10个月),护理费765元(51天×15元),复检费940.5元,住宿交通费344元。

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从上述款额中扣缴)。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其他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款共计x.50元,限原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祥

审判员何宋智

陪审员何俭松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罗丽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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