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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付小勇   文号:(2009)君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粮都宾馆B栋。

法定代表人朱王树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院长付小勇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新主审本案和人民陪审员李某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方佩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李某甲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运通商业城”的水电安装工程;2、承包价格按湖南省2002年安装定额及相关文件取费,按实结算后下浮18%,按二类工程取费,最终按审计结果结算;3、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x元,三楼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被告退还x元,主体完工时退x元,水电验收合格退还x元;4、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从地上正一层开始安装起按工程量付工程款55-60%,以后所做工程按此类推付款,整体完工验收付总工程量70%,余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付清5%。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作出补充约定“主材不下浮,下浮按取费部分下浮”,对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补充约定“按2002年暂行办法定额计价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x元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因被告资金多次不能到位,造成原告停某、窝某等多项损失。现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量x.0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09元及x元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09元、退还工程保证金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停某损失x元、分担一名行管人员工资x元、补偿材料款x元、并确认原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2、原被告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的的《关于要求水电安装合同条款修改的函》;3、2007年6月13日《“运通商业城”项目工程完工的补充协议》;4、履约保证金收据二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约的相关情况;5、材料配件结算表,拟证明原告移交被告零配件价款为x元;6、付勇年领款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工资x元;7、2006年7月10日《关于运通商业城水电施工队要求甲方补偿的报告》,拟证明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x元;8、2008年4月23日《关于运通商业城甲方要求水电施工队退出、水电施工队要求甲方要求补偿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关于运通商业城电线被盗要求补偿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电线被盗损失10万某元。

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均予以认可;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证据8、9则认为属于原告单方面意思,被告并无任何承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同时还提出原告承包工程工程量应以审计结论为准,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

本院根据上述情况,依职权对原告承包工程和被告公司成立以来所有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x.72元,被告已付给鲁斌x元(不含已退还鲁斌押金2万某,鲁斌系陈某某合伙人),付给陈某某x元,另外陈某某将x元工程款转为了购房款,合计x元。

被告对以上审计结果无异议,原告则对审计报告存在如下异议:1、2006年10月30日付款x元和2006年11月7日的付款5000元、2007年2月5日付款x元都属于还欠款,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陈某某同时还提供了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及一名为李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后已偿还的事实;2、鲁斌经手的售楼部围墙工程的x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3、陈某某经手的3000元售楼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4、陈某某经手的2006年1月27日的8000元利息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5、陈某某经手的2006年10月30日的x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核减。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9,因被告没有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在被告帐目中2006年10月30日付款1万某和2006年11月7日的付款5000元的条据上明确载明“因利息未付,条据未给付”,可以充分说明该款是用来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的该两笔往来是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的请求,本院予以采信,该x元应从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核减;对原告认为的2007年2月5日付款x元属于偿还欠款,既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和被告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又有被告认可该x元确属偿还借款,本院依法确认该款是用来偿还欠款,与本案无关,应予核减;鲁斌经手的售楼部围墙工程款x元中,有x元系退还其押金,该款已平帐,不应从总价款中核减,有x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另有x元已计入鲁斌个人往来,属于重复计算,还有x元属于支付其另外的工程款,以上4笔共计x元应予核减;陈某某经手的2006年1月27日的8000元属于支付利息,2006年10月30日的x元属于重复计算,均应核减;综上,共计有x元应予核减,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x元,尚欠原告x.72元。

本院依据已被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运通商业城”的水电安装工程;2、承包价格按湖南省2002年安装定额及相关文件取费,按实结算后下浮18%,按二类工程取费,最终按审计结果结算;3、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x元,三楼主体工程完工之日被告退还x元,主体完工时退x元,水电验收合格退还x元;4、工程款支付办法为从地上正一层开始安装起按工程量付工程款55-60%,以后所做工程按此类推付款,整体完工验收付总工程量70%,余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付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即付清5%。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水、电安装承包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作出补充约定“主材不下浮,下浮按取费部分下浮”,对第二条第二款作出补充约定“按2002年暂行办法定额计价取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2月18日交纳x元、2004年2月23日交纳x元,向被告交纳了共计x元的保证金,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经本院委托专业部门审计,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x.72元,被告已付给陈某某工程款x元,另外陈某某将

x元工程款转为了购房款,总计已付x元,尚欠x.72元。期间因被告资金多次不能到位,造成原告停某、窝某等多项损失,2006年7月10日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x元,同时,原告移交被告价值x元的零配件。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力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09元、退还工程保证金x元及利息、赔偿原告停某损失x元、分担一名行管人员工资x元、补偿材料款x元、并确认原告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纳工程保证金x元,而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工程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鲁斌承建工程下浮价款9563元,该款应折抵被告已付工程款。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

程款x.72元(应付工程款x.72元-鲁斌下浮工程款9563元),原告就该款项对运通商业城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因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押金x元及其利息x元(从2006年7月10日起至2009年1月13日,按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

三、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元;

四、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原告移交材料款x元;

以上合计x.7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勇

审判员李某新

人民陪审员李某祥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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