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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一审被告)岳某某,女。

刘某某、岳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照剧,开封市高新区X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某、岳某某与被上诉人邵某某相邻关系通行纠纷一案,一审原告邵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邵某某将非法建设阻挡通道的院墙及院门拆除,恢复为规划原状,诉讼费用由刘某某、岳某某承担。一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在开封市鼓楼区X村委会大王屯一组各有一处庭院,系邻居关系,邵某某住西,刘某某、岳某某住东,双方均是北屋,屋后邻街路。按照村里的规划,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的庭院前是一条宽三米的道路,但是,多年来该路一直不通,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的院墙把道路截断,三米宽的路被圈在各自的院内。1987年邵某某建成北屋三间,其房屋东边留一过道,经此过道出入庭院。1992年10月16日刘某某向大王屯一组交纳1000元士地使用费后,村委会同意其门前及其东邻南墙外三米宽的路归其使用。2006年10月,刘某某建新房时,经协商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房屋相邻间距由原来的北1.68米、南1.98米改为南北均为1.78米,同时约定房屋南边留3米路为通道,但是,刘某某、岳某某建房后,仍像建房前一样拉起围墙把道路截断。2009年6月5日赵屯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生产队所管邵某某与岳某某住户因所住房前道路通道问题发生纠纷。岳某某将规划中的道路通道拉上围墙占为私有,使该通道无法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生产队多次调解,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协议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系左右邻居关系,出现相邻通行纠纷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按照赵屯村委会的规划,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门前是一条三米宽的道路,凡占有道路的住户均不符合赵屯村的规划,侵犯了赵屯村其他人的正常、合法的通行的权利,都应当予以拆除。并且按照邵某某、岳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达成的协议,刘某某、岳某某也应该在房屋南边留三米路为通道。根据民事诉讼告诉才处理的原则,本案邵某某要求刘某某、岳某某将阻挡通道的院墙及院门拆除,恢复为规划原状,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某、岳某某将其位于开封市鼓楼区X村委会大王屯一组的庭院前阻挡通道的院墙及院门拆除,留足三米通道,恢复规划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岳某某承担(邵某某已垫付,刘某某、岳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邵某某)。

刘某某、岳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法院没有管辖权,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而却适用了相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撤销。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5日大王屯一组王泽杰证明为赵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事实不清。且王泽杰已于2009年7月27日以书面形式将其6月5日证明撤销。3、邵某某、岳某某所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东赵屯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按照实名制,签署协议权利人应为刘某某,且该协议是邵某某在刘某某盖房之机,乘人之危,胁迫岳某某所签订的。4、一审法院认定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系相邻关系事实不清。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东邻是邓好俊,故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没有相邻关系。邵某某起诉刘某某、岳某某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该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邵某某的起诉。

邵某某辩称:1、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相邻通行纠纷,刘某某、岳某某称是土地使用权纠纷,缺乏依据。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虽然“东赵屯X号”权利人是刘某某,协议签订人是岳某某,但刘某某、岳某某系夫妻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尤其该协议是刘某某起草并对此认可。刘某某、岳某某称该协议是在乘人之危、胁迫之下所签订的应为无效协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3、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是东、西相邻关系。至于邵某某的土地位置与图纸不符,是因邵某某与他人交换了土地的使用位置,但土地使用证没有换。4、村委会无权将规划使用中的道路擅自卖予某一户使用。刘某某、岳某某将院墙垒起后,侵犯了邵某某的通行权,一审依法判决刘某某、岳某某拆除阻挡通道的院墙及院门留足三米道路,恢复规划原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邵某某提交了2010年4月14日开封市城区房地产管理所为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显示邵某某东邻是岳某某,用以证明双方系相邻关系。刘某某提交了2007年1月29日金明区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房产证用名是刘某某,东邻应为刘某某,不是岳某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邵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系东西相邻关系,按照赵屯村村委会的规划,双方门前是一条三米宽的道路,刘某某、岳某某将三米宽的道路圈进自家的院内,妨碍了邵某某正常通行的权利,且双方于2006年10月20日已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将房屋东西相邻间距改为1.78米,房屋南边留三米路为通道,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岳某某将其庭院前阻挡通道的院墙及院门拆除,留三米道路,恢复规划原状无误。该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刘某某、岳某某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无法律依据。2009年6月5日的证明上加盖有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一审法院认定为系赵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无不当。刘某某、岳某某称2006年10月20日邵某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邵某某乘人之危、胁迫下签订的,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因刘某某与岳某某系夫妻,刘某某、岳某某称东邻应为刘某某,不是岳某某,岳某某签订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有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翟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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