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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姚某某、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5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17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1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项城市司法局光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4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姚某某、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1日13时30分,我乘坐被告吕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拉货办事,沿环城路由东往西行至火车站路口与被告韩某平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项城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环城路右转弯时相撞,致使机动三轮翻车,造成我受伤住进项城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2727.6元和交通费280元。此次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总计x.6元,庭审中变更为x.06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费用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赔偿。

因原告在庭审前已撤回对被告吕某某、姚某某的起诉,二被告的答辩不再叙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1日13时30分,被告韩某平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项城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环城路右转弯时左前侧叶子板处与沿环城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吕某某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右后角及车上货物相撞,致使机动三轮车翻车,造成机动三轮车货物上乘车的原告王某某受伤,即左侧第四、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项城市中医院治疗22天,由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727.6元和交通费280元。

另查,被告姚某某已将其豫x号面包车转卖给了被告韩某某,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被告韩某某是车辆的实际拥有人;被告韩某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天出差补助3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韩某某对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负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吕某某的赔偿要求,被告韩某某对原告赔偿时应除去被告吕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吕某某、姚某某的起诉,对此不再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合理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和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辩称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未发生而不应赔偿,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辩称不应负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454.8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241.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总计6378.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承担340元,被告承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魏国福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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