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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闫春林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孟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夏森超市刘某某。2006年10月18日,刘某某还款1500元,剩余欠款x元一直未付,为此形成诉讼。2008年4月15日,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移送到我院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现金1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扣除已付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08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至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本案中的十万元欠款条是自己给一个叫程玉峰的人打的条,被杨某某的丈夫郭长有掉包拿走了。现在,杨某某拿这欠条起诉自己,自己不应该再还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和杨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应否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刘某某当庭提交存款凭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十万元已经还清。被上诉人杨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存款凭条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自己不应当再偿还该笔欠款。理由同上诉状的理由一致。被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刘某某应当偿还欠款及利息。自己有欠款条为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刘某某主张债权,有刘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款条为证。刘某某对杨某某所持有的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是自己亲笔出具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某应当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刘某某主张欠款条是自己向案外人程玉峰出具的、且已偿还完毕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233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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