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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6  当事人:   法官:李素丽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徐某某驾车将原告彭某某撞伤。经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共花费3万多元,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x元的交强险,下余x.85元按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承担x.89元,被告共计承担x.89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没有证据;第二,先扣除交强险x元没有法律根据;第三,如果原告的损失能够确认,被告愿承担60%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7时4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蒙x号轿车沿舞钢市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使至院岭五栋楼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3月3日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彭某某在舞钢公司职工医院住院42天(2009年2月18日入院---2009年3月3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8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舞钢市职工医院病人一日清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蒙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彭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也相应承担主要份额,对此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在独立承担交强险x元后再承担剩余医疗费的主要份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90元,原告负担54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素丽

审判员刘强

人民陪审员王垒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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