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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XX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乙、万某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孙某乙、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被告人段XX利用其担任河南省畜牧局计财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在河南省畜牧局仪器设备离心机招标工作中,为郑某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帮助。2007年8月23日,郑某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2007年12月

份郑某健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邓某某为表达谢意向段XX行贿x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被告人段XX在被省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了河南省畜牧局防疫检疫处处长高敬巍的经济犯罪问题,目前高敬巍因涉嫌受贿犯罪已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岳某某、孙某丙、郑某某、黄某丁、侯某某等证言,有关构成自首的省纪委及谈话笔录、有关构成立功的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文件、省纪委证明、高敬巍被立案、拘留、逮捕的相关文书,追退赃款的手续、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户籍证明、工作简历、省农业厅任职文件、省农业厅证明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全部退赃,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赃款x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王德新

审判员程攀峰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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