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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陈昱   文号:(2009)君民初字第51号

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路二段X号凯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粮都宾馆B栋。

法定代表人朱王树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昱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建新和人民陪审员李志祥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方佩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学峰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原被告就运通商业城室内外装修工程、消防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押金x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到2008年7月15日停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退还工程押金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岳阳运通商业城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拟证明双方就工程协商一致的情况;2、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押金x元;3、《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工程款为x元。

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与收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中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

x.21元,审计报告另外还确认经过被告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为x.09元,建议该款计入工程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对该审计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经过被告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x.09元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同时还提出应将其对运通商业城10、11、12等楼层间墙拆除、回填土的工程价款x.8元和停工损失8100元计入工程总价款。被告认可原告确实进行了间墙拆除、回填土的工程,但其认为间墙拆除和回填土未经审计,不能确定价款数额。双方经协商,被告酌情确认原告间墙拆除和回填土的工程价款为x元,原告表示接受。

本院依据已被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5日,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岳阳运通商业城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运通商业城的室内外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总工程量按实结算,装饰部份按湖南省99定额标准,安装部分按2002年安装定额及2008年5至9份《岳阳市建筑材料调差文件》上的规定,以按一类工程标准进行取费的基础税前下浮5%;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以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国良的名义先后四次付给被告工程押金x元。2008年7月15日,因被告原因工程被迫停止,2008年12月11日,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x元,后经本院委托湖南省中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进行了审计,确认原告承建工程价款为x.21元,另外还确认经过被告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为x.09元,湖南省中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议该款计入工程总价款,同时被告确认原告间墙拆除、回填土的工程未进行审计,双方确定该价款为x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x元,退还工程押金x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交纳押金x元,而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押金,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退还押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过被告现场签证的工程价款为x.09元,既有被告的签证,又有审计部门湖南省中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议该款计入工程总价款的说明,本院确认将该部分价款计入工程总价款;原告对运通商业城10、11、12等楼层间墙拆除、回填土的工程价款x.80元因未进行审计,经双方协商确认该部分价款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的8100元停工损失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湖南通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押金x元、支付工程款x.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x元(自2008年12月11日至2009年2月18日,按日万某之二点一计算);

以上合计x.30元,该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岳阳市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昱

审判员李建新

人民陪审员李志祥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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