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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原河南豫州摩配有限公司)。

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公司)与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州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豫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管城公司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圣华、秦玉权和豫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福玲及委托代理人宋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6月25日,管城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处与豫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管城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处为豫州公司承建豫州摩配城室外排水、消防、外线架设等工程,工程造价1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管城公司依约施工,1998年6月25日开工,8月5日工程竣工。施工过程中,豫州公司方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加大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管城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作出决算送豫州公司方审查,豫州公司方不予决算。2001年5月,管城公司将决算委托给郑州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处、郑州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审查,审查结论工程总造价为x.85元。豫州公司已支付x元,尚欠管城公司工程款x.85元。

一审认为,管城公司下属第三工程处与豫州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按照有效合同对待处理。施工过程中,豫州公司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加大了施工方的投资,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进行工程决算,按决算支付工程款。管城公司委托有资质证的郑州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处、郑州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审查,符合行业要求。管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豫州公司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证据发生了变化,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故判决:一、撤销(1999)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州公司支付给管城公司工程款x.8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475元、再审诉讼法6016元由豫州公司负担。

豫州公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管城公司则认为原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1998年6月25日,豫州公司与管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管城公司为豫州公司承建室外排水、消防、外线架设等工程,工程造价18万元,工期自1998年6月25日至7月1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管城公司依约施工,同年8月5日竣工。工程完工后,豫州公司支付x元工程款。管城公司称豫州公司变更了上下水管道,工程费用增加,与豫州公司决算后,豫州公司尚欠工程款x.32元,但管城公司提交的决算表无豫州公司的签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决算无豫州公司方签字或盖章为由,驳回了管城公司的诉请。2001年5月,管城公司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对该工程预算造价定案,并提供工程预算造价定案通知书一份。

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1)X号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均未通过资质年检,均不是国家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二审认为,管城公司称豫州公司增加工程量,下欠工程款,并提供2001年5月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造价定案通知书。根据河南省建筑厅豫建设标(2001)X号文件,该两个单位均未通过资质年检。因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均不是国家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管城公司所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管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州市管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共计x元,由管城公司负担。

管城公司再审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管城公司委托鉴定的单位是甲级资质,归建设部审批,河南省建设厅管理的是乙级和丙级,故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中查找不到。原审判决依据该文件认定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及建行郑州分行预算处不是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错误的。管城公司虽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单位依据的是河南省建设厅工程造价定额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豫州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8万元,已支付了23.1万元,按约定已经超支了工程款。管城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采用。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以外,另查明:河南豫州摩配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豫州电动车有限公司。再审审理过程中,管城公司申请对豫州公司室外给排水、消防、外线供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豫州公司认为工程造价约定为18万元,实际支付了23.1万元,已包括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管城公司称豫州公司增加工程量,下欠工程款,并提供2001年5月其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造价定案通知书,据河南省建筑厅豫建设标(2001)X号文件,该两个单位均未通过资质年检。因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均不是国家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故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管城公司申请对豫州公司室外给排水、消防、外线供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为18万元,本案应依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管城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增加的内容和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没有约定,无法按实际增加工程量计算下欠工程款,管城公司诉称的改判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马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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