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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邓某某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朱光祥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57号

原告(兼反诉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反诉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周某甲(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廖某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朱某乙,又名朱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朱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朱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朱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张某癸,女,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周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兼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何某某(兼反诉原告),男,成年,汉族,干部,住(略)。

上列21名被告(兼反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某、朱某己、欧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2008年12月26日,原告曹某某因与邓某某等上列21名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祥、何某龙、人民陪审员何某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3月19日两次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文平,21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邓某某、朱某己、欧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数被告等人在原告位于汝城县X镇城北居委会六组(红砖厂)住房后的道路上违法违章施工建房,严重损害原告对自有住宅的使用,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停止,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房后道路上违章施工,立即拆除已建违章部分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妨害使用的位于红砖厂的住宅属于原告所有。

(三)城郊乡政府家属住宅区各户办理土地权证的申报材料,拟证明:1、集资在道路上新建隔空二层楼房的二十户户主适格主体;2、新建的楼房归各被告所有,所占道路的土地权不属于被告。

(四)朱某丙房屋契纸,拟证明朱某丙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五)新建隔空楼房的录像资料,拟证明:1、该二层楼房妨害了原告住宅使用;2、该二层楼房为新建的附属设施;3、该二层楼房不但违反法律法规建在路上且具有重大安全隐患。

(六)新建隔空楼房的照片三张,拟证明:1、该楼妨害了原告的通风采光;2、唯有排除被告所建隔空房才能使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正常。

(七)征用土地申请书、申报单、布置图,拟证明:1、新建隔空二层楼房所占土地仅为道路用地;2、新建隔空二层楼房属于在设计规划建筑外增加设施;3、妨害原告住房、违反规划、非法占地建房。

(八)欧某某住宅用地权属材料,拟证明:1、新建道路上隔空二层楼房为违规建筑,存在安全隐患。2、新建隔空二层楼房所占土地仅为道路用地及坪,未规划营建隔空二层老年活动室,应以妨害原告住宅使用为前提判决拆除。

邓某某等21名被告答辩兼反诉称:一、被反诉人称数被告在原告住房后的道路上违法违章建房与事实不符。城郊乡干部住宅大院兴建的老人活动室是建在自己的住宅大院范围内,并不是建在城关镇城北居委会六组的道路上。现在建的房屋是大院内所有的二十个住户筹资兴建老人活动室,属兴办公益事业。早在1988年城郊乡兴建干部住宅大院时,就在大院配电房边上建筑了三个3.5米高的基墩用于兴建老年活动室,因故未能续建。2008年12月15日动工续建是在原设计建筑的三个基墩基础上施工的。并非违法违章建房。二、被反诉人称被告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对自有住宅的使用,影响原告住房采光,也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住宅坐西朝东,西向靠近我们大围墙,是个无路X胡同,我们在大院内建老人活动室对被反诉人生活没有任何某响,同周某居民普遍的住宅比较起来,被反诉人住宅的通风、采光条件是较好的。三、被反诉人聚众阻工,挑起纠纷,造成反诉人工程一度停工,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请求:1、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九)城郊乡政府征收协议、征用土地申请书、征用土地审批单、汝城县计委批复、汝税三字(88)第X号文件、资金来源审批表、汝政发(1990)X号文件、申请资金报告、住宅区总平面布置图。拟证明:1、老年活动室属合法用地,在所有权范围内使用土地;2、建老年活动室是合法的,是按建委的批示来建,符合原规划安排;3、该老年活动室是在原基础上所建,按规划来建,是续建。

(十)照片及《城郊乡住宅大院业主大会讨论决定事项》,拟证明:1、老年活动室在原基柱基础上建筑;2、业主大会讨论每户集资2000元续建老年活动室、装修大院围墙、花坛及道路维修。

原告曹某某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动工建房时,原告发现被告隔空二层楼房一旦建成将严重影响自家住宅的日照、通风、采光,就出面交涉,协商未果。就请来朝阳社区书记曹某生、城北一组干部曹某养、曹某平,要求暂停施工以利于解决。12月17日,城关镇、城郊乡的国土、司法员到场处理,12月19日,城关镇国土司法员再次到场调解,均无果,后原告向国土、规划部门要求处理,并诉至法院。12月20日起施工现场继续动工,直至该隔空二层楼房建成。原告没有采取被告所称的“聚众阻工”行为,被告所称“经济损失4000元”无证据证实。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所有反诉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对反诉的答辩主张,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十一)曹某平、曹某养、宋维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被告违法侵权新建隔空二层楼房之日起至今,原告通过协商调解应对并没有阻工,没有阻工行为的原告无须为被告可能的损失承担责任。

(十二)曹某某抵制违法违规的侵权行为的合法维权书面材料,拟证明:被告违法侵权新建隔空楼房之日起至今,原告通过协商调解合法途径举报投诉,并没有阻工,2、没有阻工行为的原告无须为被告可能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于2009年2月25日、3月16日两次组织双方到现场勘查的:

(十三)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和辩论,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上列21名被告系汝城县X乡政府家属住宅区的住户,所属的20套住房(其中周某甲与朱某己系夫妻关系,共同拥有1套住房,以朱某己登记为所有权人)系1988年8月由城郊乡政府征用城郊乡建材厂(城郊乡老红砖厂)5.08亩土地于1989年8月竣工建成。建房时,在欧某某住房东面各自墙建有一间2.1M宽、6.3M长的公用配电房,配电房东墙体预建了3个40CM×40CM,高至房顶的水泥柱墩。按当时汝城县建设委员会的批示:“同意家属住宅区作小区规划,但必须同时布置下列事项:……4、环境绿化配套设施、公用服务设施等应按规划逐步实施。”2008年12月10日,20户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每户筹资2000元续建老年活动室、装修大院围墙、花坛及道路维修(何某某未参加,也未交纳筹资建老年活动室资金)。2008年12月15日,被告方组织人员动工建房时,原告以影响其住房采光等为由要求停止,并请来本组干部曹某养、曹某平出面调处,当日建房停工。续后几天,城关镇及城郊乡派员进行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同时以被告涉嫌违法建设要求国土、规划部门调查处理。

根据现场勘查:被告方老年活动室建在城郊乡政府家属区X路配电房以东的上空二楼,利用配电房东墙原预留的三个水泥柱墩和在路东围墙边新筑的三个水泥柱墩作立柱建成隔空楼房,楼面距离地面净高3.25M,楼顶距离地面高度7M。楼下道路南端留有净宽3.74M,北端留有净宽4.8M。老年活动室东面水泥柱相隔原住宅区老围墙宽度南0.25M,北0.28M,隔围墙与原告住宅后院相邻。原告住宅南北长为7.25M,被告方所建老年活动室从北起与原告住宅相对应的长度为5.1M。被告老年活动室东外墙面距原告住宅西外墙面北端最窄处为3.04M。以2009年3月16日下午4时为基准日时作参考,原告住宅靠北头一间从窗户南端以北部分的阳光已被欧某某家住房第四层遮挡,北间窗户南端以南部分及靠南一间房屋仍有阳光,被告方所建隔空二层老年活动室的阳光也全部被遮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原告的住宅和被告方所建造的二层隔空老年活动室均是二层以下的低层建筑物,原被告双方房屋间距最窄处也达3M余,原告住宅至下午4时止,大部分还有日照,虽被告方的老年活动室建成后,对原告住宅的采光、日照比较未建前确实有所降低,但原告住宅日照时间仍在每日3小时以上(上午9时至下午4时),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住宅日照的时间要求,被告所建老年活动室并未严重影响原告住宅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影响属在合理限度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建老年活动室是否违法建筑,不属本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评判范围,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求处理,本案中不予评判。

被告方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阻工造成的损失,在纠纷发生时,原告要求本组干部及有关部门调处期间虽客观上造成了被告方停工,但在纠纷调处期间保持原状也是法律的要求,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阻工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邓某某等上列21名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邓某某等上列21名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祥

审判员何某龙

人民陪审员何某松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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