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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0  当事人:   法官:刘玉龙   文号:(2009)项民初字第035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启军、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我骑摩托车从临泉买头发回家,经过王某园村X路上时,所买的26斤头发(价值2万元)丢失,被告王某某拾到后拿回家中,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承认拾到头发,但一直不愿返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所拾头发26斤或按原物价值赔偿价值2万元。

被告辩称:1、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是事实;2、原告已拿走,原、被告未形成债务关系;3、原告说的头发重量不适,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头发无事实理由,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下午在安徽临泉县买马新民家的头发26斤零8钱(其中70-80公分长为6斤,每斤850元;60-70公分长20斤每斤750元,共计x元),付款x元,下余168元卖主放弃。原告骑摩托车带着头发回家,到家后发现摩托车上带的头发没有啦。原告随即返原路找没找到。后听说是王某园的王某某拾到头发,随即找别人问他,被告承认自己拾到了头发,但称拾到的头发让人家拿走啦(有项城市公安局官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拾到原告孙某某购买丢失的头发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失主。但原告向被告要丢失的头发时,被告以让一个自己不认识的青年人开着一辆无牌照的白色面包车把头发硬拿走,不符合他自己陈述的事情经过,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不合情理。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的丢失原物或赔偿原物价值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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