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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3  当事人:   法官:冯莉   文号:(2009)平民仲字第53号

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街坊。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惠招待所)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公惠招待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申请人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公惠招待所诉称,2003年2月,被申请人赵某某的父亲找到我单位的负责人,要求帮忙给赵某某安排个临时工作。为照顾其困难就安排赵某某到我单位停车场看车。2007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单位考虑到自身的承受力就劝其回家,但赵某某一再恳求将其留下,并声明不用单位为其缴纳“三金”。在此情况下,只好比照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只让其上夜班,即从晚上六点至第二天八点,每月工资500元,其他什么都不管。赵某某满口答应。到了2008年3月又将其工资提高到550元。

由于赵某某没有按照约定正常上班,长期雇用一个叫崔娟的人替其上班,致使停车场管理混乱,效益低下,有时竟达到入不敷出的地步。从2009年春节后,单位决定把停车场承包出去,多次找赵某某商谈承包事宜,赵某表示不愿承包。单位只好将停车场从2009年5月起承包给别人,并额外支付赵某某一个月工资,与其解约。

解约后,赵某某不顾其与单位约定的不让单位承担其“三金”的事实,到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但仲裁违背事实,仲裁结果不合法,请求法院撤销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赵某某当庭口头辩称,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公正的裁决。被申请人从2003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09年4月赵某某被解雇后,应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赵某某休产假期间,要求休产假,申请人不同意,没办法才找到崔娟替班,对此申请人也是同意的,申请人陈述不真实,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自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在申请人公惠招待所处做临时工,主要工作是晚上在停车场看车。2008年3月以后月工资550元,2008年5月至7月的工资未发,共计1650元。2009年4月30日申请人将停车场承包给他人,将被申请人解雇。并多支付被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同时为被申请人出具了劳动证明。随后,被申请人赵某某到舞钢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并交纳“三金”。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3300元,支付欠发的工资165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诉人为申诉人缴纳自2003年3月至2009年4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上述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申请人公惠招待所与被申请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申请人2003年3月到申请人处工作开始,双方即构成了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应该为被申请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双方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请人还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赵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诉称的双方有口头约定被申请人承诺不让为其缴纳“三金”的主张有悖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舞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舞钢公惠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翟建生

审判员曹蕊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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