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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甲,女,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华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约50岁,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绍兴,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乙、委托代理人魏华伟、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诉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到周某某经营的吉祥洗浴中心洗澡,原告洗完澡后,就躺在洗浴中心内设的床铺上休息,在休息期间洗浴中心的员工徐某某把燃烧的酒精洒在了原告身上,致使原告烧伤,后原告被送到项城市烧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在支付了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后,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为主张权利,原告家属曾多次找到被告方协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范某甲诉我人身损害赔偿系被诉主体不适格。因我既不是吉祥洗浴中心的业主,也不是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范某甲的人身损害我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9年9月19日,原告范某甲在吉祥洗浴中心洗澡后休息时,要求被告为其拔罐,被告因失手致燃烧的酒精溢落在原告身上,致原告烧伤。但被告已承担了受害人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000元。在原告入院时,被告还为其买了2个毛巾被、1个枕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1、误工费,因受害人受伤时仅17岁,为未成年人,依法不能参加正常劳动,不应产生误工费。2、护理费,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2人不合乎规定。3、营养费,每天30元没有合法根据。4、住院天数不应为20天,应为12天,住院天数应从2009年9月19日至9月30日,计12天计算。5、伤残评定,针对受害人的10级伤残,被告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重新评定,该10级伤残的评定也不足以采信。6、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致害人的过失程度、致害人的负担能力等具体情况明显不相称。总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要求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9日在项城市水寨吉祥洗浴中心洗澡休息拔罐过程中,被告徐某某由于过失,致使原告身上、脸部、颈部烧伤,原告于同日入住项城市烧伤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0天,花用医疗费5545元,后经(略)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徐某某支付医疗费5545元,2009年10月5日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5月12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伤残鉴定费670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项城市水寨吉祥洗浴中心于2010年1月14日在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刘红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并构成10级伤残,原告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因周某某并非侵害行为人,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系吉祥洗浴中心的业主,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损失,因原告遭受伤害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事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即20元/天×2人×20天=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2人护理较为适宜,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即30元/天×20天=600元,其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11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670元,因原告提供有由于被告徐某某的行为使其受到伤害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收费票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即4454元/年×20年×10%=8908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其请求过高,本院予以支持x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诉其主体不适格,因其既不是吉祥洗浴中心的业主,也非该洗浴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某某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辩称由于其过失,致使原告烧伤,已承担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5545元,后又支付原告2000元,其所辩理由成立,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辩称其为原告购买了2个毛巾被、1个枕头,并向法庭提供了张记云的证明1份,张记云既无身份证明,又未出庭作证,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辩称原告受伤害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应参加正常劳动,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能成立,所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符合规定、营养费每天30元无合法根据、住院天数应为12天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足采信,其所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5545元,被告徐某某已支付完毕。2009年10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徐某某支付的2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减。对此纠纷的引起,被告徐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范某甲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10元、伤残鉴定费6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后,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英海

审判员白光

审判员田孝红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小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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