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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乔某甲、乔某丙、乔某丁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外号“X”)。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1999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某乙,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乔某丙(外号“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乔某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于2010年2月9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乔某甲、乔某丙、乔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五日作出(2010)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乔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8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伙同韦某新、韦某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柳江县X镇福建屯周学清家的院子,盗得一头重约300斤的小母牛。后销赃得款900元,韦某某分得300元。经评估,该牛价值3240元。

2009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韦某某、乔某丙两人预谋并由乔某丙租来一辆五菱之光微型汽车后,纠集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丁到柳城县X乡六里屯旁边的山坳,将村民韦某明的两头黄某盗走。后将两头黄某运到柳州市X村附近的山洞藏匿,在准备将两头黄某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评估,两头黄某价值5760元。破案后,两头被盗黄某已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韦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9000元;被告人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丁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为5760元。

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韦某某、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9年8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乔某丙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4日刑满释放。乔某丁为其哥乔某生(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叁级)的监护人。在侦察阶段,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韦某某提供的情况将涉嫌其他盗窃犯罪的嫌疑人韦某新、韦某新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周学清、韦某明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柯文清的证词,四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租车材料、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柳州市郊区人民法院(1998)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5)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韦某某的《残疾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乔某丙、乔某甲、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乔某丙准备犯罪工具、事先踩点,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乔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乔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

韦某某上诉称,其在2009年8月26日的盗窃中,是乔某丙纠集作案,并由乔某丙安排其开车,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乔某甲及其辩护人乔某乙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乔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定罪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乔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乔某甲,原审被告人乔某丙、乔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的小母牛、黄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根据四人的盗窃数额,并根据韦某某、乔某丙是主犯、累犯,乔某甲、乔某丁是从犯,韦某某有立功表现,乔某丁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具备监管条件,同时乔某丁是其哥乔某生的监护人,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关于韦某某认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从查明的事实看,在2009年8月26日的盗窃中,是韦某某与乔某丙事先商量并由乔某丙租车后纠集乔某甲、乔某丁共同作案,韦某某对此亦供认不讳,原判据此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关于韦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韦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达9000元,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韦某某是主犯,且有前科,原判据此作出判决,量刑是适当的。关于乔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乔某甲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乔某甲的盗窃数额为5760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乔某甲是从犯,适用从轻处罚,在数额巨大的起点刑量刑,该量刑是适当的。综上所述,韦某某、乔某甲及其辩护人乔某乙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韦某某、乔某甲的上诉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绍新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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