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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介休市连福信用合作社与晋中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介休市农金耐火焦化厂借款合同拖欠纠纷案

时间:2002-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4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介休市连福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介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旭盛,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榆次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清杰,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介休市农金耐火焦化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连福信用社(以下简称连福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晋中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榆次信用联社),原审被告介休市农金耐火焦化厂(以下简称焦化厂)借款合同拖欠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晋中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6月14日,连福信用社与榆次信用联社约定,由连福信用社向榆次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利率为月息12‰,逾期加收罚息50%,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14日,连福信用社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和主任名章。榆次信用联社当即拨付了25万元款,同日,连福信用社办理了汇票一张,以连福信用社为汇款人,以焦化厂为收款人,汇款用途为贷款,将该25万元汇付焦化厂。同年6月19日,连福信用社为焦化厂办理了一张25万元的存款凭证。该借款到期后,仅清偿利息5万元,其余未还。庭审中,榆次信用联社郑某顺、邢义林证明,其每年均向连福信用社催要过此借款。连福信用社原主任张胜证明,在其担任主任至1997年底前,榆次信用联社每年均来催要过借款。焦化厂厂长张某证明,榆次信用联社邢义林、郑某顺等人每年来催收借款,每次来催收时均由其协同与连福信用社历届主任取得联系,并与介休信用联社焦主任也协商过。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言志证明,其曾任晋中检察院派驻晋中农业银行检察室主任期间,分别于1998年8、9月份和1999年底二次与榆次信用联社郑某顺、邢义林去连福信用社调解过借款一事。连福信用社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表示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连福信用社向榆次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连福信用社理应清偿该笔借款。连福信用社辩称是委托借款关系,因无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依公平原则,焦化厂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榆次信用联社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连福信用社和焦化厂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连福信用社和焦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榆次信用联社借款25万元,并承担1995年1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上诉人连福信用社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认为,焦化厂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连福信用社与榆次信用联社只是形式上的借款关系,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榆次信用联社对该笔借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榆次信用联社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连福信用社原负责人与焦化厂厂长共同到榆次信用联社处,以连福信用社的名义与榆次信用联社办理了借款25万元的手续,并当即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汇付焦化厂,三方之间形成了连环借贷的法律关系,该行为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连福信用社对榆次信用联社而言,显然是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连福信用社上诉认为,其不是用款人而不应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焦化厂在一审时被追加为被告,与连福信用社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焦化厂并无异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榆次信用联社所举四份证人证言,虽有一份系本单位人员所出证,但其它三份证据的出证人与榆次信用联社并无利害关系,也无恶意串通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依据证据规则,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榆次信用联社主张连福信用社归还借款的权利诉讼时效未超过期限。上诉人连福信用社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6260元,由上诉人连福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二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姜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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