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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系聋哑人),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3日转为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某明,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明、翻译人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行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白色铃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后,将车内挎包盗走,包内放有现金37.8元、索尼牌相机一部、计算器一个。经鉴定,被盗相机、计算器、挎包价值11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称,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将高XX停放在此的白色铃木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后,将被害人刘XX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放有人民币37.8元、索尼牌相机一部、计算器一个。后乘坐出租车逃跑至郑州市儿童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1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0年4月4日17时许,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其看到一辆白色轿车车中无人,遂用右胳膊肘将该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烂,将车内一女式挎包偷走,后乘出租车逃跑至郑州市儿童医院门口时被民警抓获。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0年4月4日18时30分许,其与朋友高培衍发现高培衍停放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的白色铃木轿车的右后车窗被砸烂,其放在轿车右后座中间的棕色皮革挎包被偷走。包内有现金37.8元、索尼牌相机一部、计算器一个、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高培衍的证言与刘伟丽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刘XX的证言,其系出租车司机。2010年4月4日18时许,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一男子乘上其驾驶的出租车并示意到妇幼医院。当车行至儿童医院时,两名警察拦住其车将该男子抓获,并从该男子衣服里搜出一个棕色女式提包。

4.证人董X的证言,2010年4月4日18时左右,在黄某路X路交叉口处,其看到一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个女士提包正往衣服里塞,又看到路边一辆白色轿车的右后车窗玻璃被砸,其怀疑是该男子所为,遂在后面跟着,同时拨打110报警,看到该男子乘上一辆出租车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后被接到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

5.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相机、计算器、挎包价值人民币1110元。

6.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20米路东处就是其砸烂白色轿车右后车窗并盗窃女士挎包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案予以证实。

7.案发后周某某盗窃的款、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等在案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147.8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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