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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时间:2009-04-13  当事人:   法官:蒲超良   文号:(2009)晃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36岁。委托代理人戴青健,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超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某生、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青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怀疑同村X组刘XX、杨XX夫妇挑拨其夫妻关系,便一直怀恨在心。2008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在扶罗镇X村刘XX夫妇回家必经的一小地名叫“各溪懒”公路上将骑摩托车从扶罗镇赶集接小孩回家的刘XX夫妇拦截,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朝刘XX打去,刘XX夫妇及两位小孩连车和人一起滚在地上,刘XX爬起来便跑,姚某某抽出杀猪刀便追,杨XX见情况不妙,便从姚某某背后将姚某某抱住,姚某某为挣脱杨XX,即用杀猪刀朝杨XX的腰部捅了两刀,迫使杨XX松手脱离后持刀继续追杀刘XX,由于刘XX已跑远,姚某某便又返回原地发现杨XX及两个小孩已不在现场,姚某沿小路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XX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胸腹壁穿透伤,膈肌裂伤并血气胸,肝脏、脾脏破裂伤,构成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姚某某系我妹夫。因被告人姚某某经常打我妹妹杨满红,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我妹就跑到我所在的深圳工厂打工。2008年中秋节,被告人姚某某从东莞赴深圳,找到了杨满红,要杨满红和他一起到东莞打工,杨满红不愿去。9月底,我因家事回家,后被告人姚某某去深圳找不到杨满红,就打电话威胁我说:“你把杨满红给我交出来,不交出来,我转来就杀了你”。2008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在扶罗镇X村我回家必经的一小地名叫“各溪懒”公路上将骑摩托车从扶罗镇赶集接小孩回家的我丈夫拦截,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朝刘XX打去,我、丈夫刘XX及两个小孩连车一起滚在地上,丈夫刘XX爬起来便跑,姚某某抽出杀猪刀便追,我见情况不妙,便从姚某某背后将姚某某抱住,姚某某为挣脱我的双手,即用杀猪刀朝我的腰部捅了几刀,我当即脱手痛滚在地上,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胸部多处穿通伤,外伤性肝破裂、脾破裂,双侧开放性气胸并左下肺刺伤;3、左肘部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住院治疗23天,要求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x.93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51元。

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起诉的医药费x.93元和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妻子杨满红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妻子杨满红为了躲避外出打工,被告人姚某某怀疑是姨姐夫刘XX、姨姐杨XX挑唆所致,便一直对刘XX、杨XX怀恨在心。2008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携带一把杀猪刀在扶罗镇X村的一小地名叫“各溪懒”公路上准备拦截刘XX、杨XX逼问杨满红在外打工的联系电话和住处,当刘XX骑摩托车从扶罗镇赶集接小孩回家经过此处时被姚某某拦截,被告人姚某某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朝刘XX打去,刘XX夫妇及两个小孩连车一起滚在地上,姚某某将木棒打断后抽出杀猪刀朝刘XX走来,刘XX见状后爬起来便跑,姚某某便追,杨XX见情况不妙,便从姚某某背后将姚某某抱住,姚某某为挣脱杨XX,即用杀猪刀朝杨XX的身上左肘部刺了一刀,杨XX倒地后又拼命坐起来,姚某某用杀猪刀朝杨XX身上猛刺,致使杨XX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胸腹壁穿透伤,膈肌裂伤并血气胸,肝脏、脾脏破裂伤。被告人姚某某迫使杨XX松手脱离后,持刀继续追刘XX,由于刘XX已跑远,姚某某便又返回原地发现杨XX及两个小孩已不在现场,被告人姚某某才沿小路逃离现场。后杨XX被本村村民用摩拖车送到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误工费(x.12)2271.36元、护理费(x.12)6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276元、营养费(x)276元、医药费x.93元,CT检查费225元。经法医鉴定杨XX的伤己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于2009年1月13日向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花鉴定费、资料费、CT检查费共计人民币981元,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杨XX的损伤符合锐性伤特征,双侧膈肌破裂、肝破裂、脾破裂经手术修补术后,经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3904.x%)x.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杨XX陈述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经常与我妹杨满红为家庭琐事吵架,后我妹杨满红外出打工有意躲开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姚某某认为是我教唆我妹,为此对我有误会。2008年11月3日17时许,我与丈夫刘XX从扶罗镇赶集接小孩骑摩托车回桂贡村家,被告人姚某某在我们回家的必经一小地名叫“各溪懒”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朝我丈夫刘XX打去,我们及两个小孩连车一起滚在地上,刘XX爬起来便跑,姚某某抽出杀猪刀便追,我见情况不妙,便从姚某某背后将姚某某抱住,姚某某为挣脱我,即用杀猪刀朝我的左肘部刺了一刀,我倒地后又拼命坐起来,姚某某用杀猪刀朝我身上猛刺,迫使我松手脱离后持刀继续追刘XX。后我是本村姚某海用摩拖车送到医院治疗,致使我身上留有七处伤痕。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17时许,我与妻子杨XX从扶罗镇赶集接小孩骑摩托车回桂贡村家,被告人姚某某在我们回家的必经一小地名叫“各溪懒”公路上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朝我打来,我们及两个小孩连车一起滚在地上,我见姚某某抽出杀猪刀朝我走来,我才爬起来跑,姚某某紧追,我妻子杨XX见情况不妙,便从姚某某背后将姚某某抱住,姚某某用杀猪刀朝我妻子杨XX的腰部捅了一刀,姚某某挣脱后持刀继续追杀我,我已跑到公路对门的坡上,姚某某便又返回原地发现杨XX及两个小孩已不在现场,姚某沿小路逃离现场。后我打电话报警。

3、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17时许,我爸爸刘XX骑摩托车搭着我、表妹杨红珍、妈妈杨XX从扶罗赶集回家,在距家里约二百米的公路上遇到我姨叔姚某某,姚某某就打我爸爸,我爸爸就跑,姚某某就用杀猪刀杀我妈妈,我妈腰部出了血。

4、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那天(2008年11月3日),我大姑爷刘XX骑摩托车搭着我、表哥、大姑妈杨XX从扶罗赶集回大姑妈家,在快到屋时遇到我二姑爷姚某某,姚某某就用木棒打我大姑爷,我大姑爷偏了一下头,木棒就被打断了,后二姑爷用刀追我大姑爷,大姑妈就去将二姑爷抱住,不准二姑爷去追我大姑爷,二姑爷姚某某就用杀猪刀杀大姑妈,后往外跑了。

5、证人姚XX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我从扶罗骑摩托车回家路过一个地名叫“各溪懒”公路时看到姚某某站在路边讲要等人。大约过了过了十分钟,我从家骑摩托车回扶罗又路过“各溪懒”公路时,看到杨XX捂住腰部站在那里,伤口仍在流血,她旁边的路中间倒了一辆摩托车,车头朝桂贡方向,车尾朝扶罗方向,还有两个四、五岁小孩。我车停了听杨XX讲,本增要杀其丈夫刘XX,要我帮看一下,我顺着她指的方向看,刘XX在前面跑,姚某某在后面追,我骑车过姚某某站的公路发现他拿着一把尖刀,刘XX跑到对门坡上。

6、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18时许,我骑摩托车出扶罗办事路过一个地名叫“各溪懒”公路时看到,看到杨XX捂住腰部站在那里,伤口仍在流血,她旁边的路中间倒了一辆摩托车,帮忙将两个四、五岁小孩带进她家去。后我骑车去扶罗看见姚某某往桂贡方向走来。

7、证人姚XX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我骑摩托车出扶罗办事路过庙边时,看到杨XX全身是血,趟着坐在路里坎,杨XX的伤口仍在流血。后我骑车搭杨XX到扶罗卫生院急救。

8、证人杨XX证词证明她与姚某某为家庭琐事吵架才外出打工。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复勘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情景。

10、法医鉴定证明,杨XX伤后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胸腹壁穿透伤、膈肌裂伤并血气胸,肝脏、脾脏破裂伤,评定为重伤。

11、户籍证明,证明姚某某、杨XX出生时间、身伤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珍断证明,证明杨XX伤情:1)、创伤性休克;2)、胸腹部多处穿透伤,外伤性肝、脾破裂,双侧隔肌破裂,双侧开放性气胸并左下肺刺伤;3)、左肘部、左脐部多处刺伤。

13、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和出院记录证明,杨XX入院时间为2008年11月3日,出院时间为2008年11月26日,花医药费x.93元。

14、新晃县中医院医药费收据三张证明杨XX花检查费11元、鉴定费、资料费550元、CT费420元。

15、新晃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杨XX支出CT费225元。

16、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证明,杨XX的损伤符合锐性伤特征,双侧膈肌破裂、肝破裂、脾破裂经手术修补术后,经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多处皮肤裂伤,胸腹壁穿透伤,膈肌裂伤并血气胸,肝脏、脾脏破裂伤,住院治疗2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要求被告人姚某某赔偿误工费2271.36元、护理费6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76元、医药费x.93元、CT检查费225元、鉴定费用981元、伤残赔偿金x.2元,共计人民币x.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提出杨XX住院医药费x.93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按54.2元过高的自辨意见,被告人姚某某对杨XX住院医药费过高只是提出一种质疑,并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杨XX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每天按54.2元过高,被告人姚某某虽不能提供证据,但杨XX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姚某某此项自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提出要求以制造行业标准每天按54.2元计算误工费、营养费的代理意见,没有提供以制造行业标准计算的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

二、限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判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误工费2271.36元、护理费6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76元、CT检查费225元、医疗费x.93元、鉴定费用981元、伤残赔偿金x.2元共计人民币x.4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蒲超良

人民陪审员姚某生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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