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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盗窃

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9年6月30日乘租来的汽车在柳州市寻找可盗窃的汽车未果,于是曹敏、张龙权、张国军先回曹敏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康华小区租的房子,由被告人李某某一人于当日2时许,在上述小区内天鸿市场X号铺面前,用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东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尔后告知曹敏等人,接着被告人李某某与张国军立即将盗来的上述汽车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当日早上,曹敏、张龙权开上述租来的汽车赶到东泉镇,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由上述四人分赃挥霍。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7月16日凌晨,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X巷X栋前花圃旁,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杨铭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由李某某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

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7月30日2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X号袜厂宿舍X栋X单元楼梯口旁,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80元,车牌号为桂x的凌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尔后销赃,赃款用于租车、汽油等费用。

4、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7月31日2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路一区临时X号房门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钟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尔后交给曹敏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

5、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8月4日2时许,在柳州市X路白云批发市场西区X号门面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胡柳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950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将盗来的上述汽车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

6、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越野汽车,于2009年8月5日1时许,在柳州市X路长塘镇X村屯X号桂兴汽配门面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阳靓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牌汽车盗走,尔后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由被告人李某某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

7、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8月8日2时许,在柳州市X路X号X栋东面封山头旁,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卢尚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松花江牌面包车盗走,由李某某联系“杨八千”后,由张国军销赃,赃款已分赃挥霍。

8、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经预谋后,乘租来的汽车,于2009年8月12日2时许,在柳州市柳东新区X巷X号门前,由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工具撬锁的手段,将被害人韦成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盗走。由被告人李某某开到广西柳城县X镇销赃给“杨八千”,赃款已分赃挥霍。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劫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曹敏、张龙权、张国军、温科(在逃)经预谋后,乘曹敏开租来的雪佛兰汽车,于2009年7月16日凌晨,在本市柳北区X路X村X组X号门前路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张龙权、温科、张国军持刀下车,追上并分别围住过路的被害人曾巧莹和王成良,持刀威胁并对二被害人进行搜身。李某某从曾巧莹手上抢走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和价值人民币140元的普天牌大灵通一台)。其他人从曾巧莹脖子上抢走白金项链一条;从王成良身上抢走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近100元)及王成良当时掉在地上的价值人民币1070元的索爱牌手机一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8起,盗窃数额人民币x元;抢劫作案一起,抢劫数额人民币23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因与同伙发生矛盾,于2009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东、杨铭威、李某坤、钟斌、胡柳刚、阳靓、卢尚宽、韦成海、曾巧莹、王成良的报案陈述材料,同伙张龙权、曹敏等的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辩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李某某上诉称,对一审认定其参与盗窃和抢劫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其是被同伙曹敏等威逼下参与犯罪的,后还被追打,所以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揭发曹敏等人共同参与的犯罪;因此,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又有自首和立功的情节,一审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其参与盗窃的数额达特别巨大、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认罪表现、部份赃物已追回等的具体情节,对其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关于李某某提出其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意见;其没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其同伙亦没有证明存在胁迫的情形,且李某某原也供述是因没有钱用、与同伙一起共同参加犯罪的,而李某某所参与的盗窃犯罪中,撬锁、启动车辆、销赃等的重要环节还主要是靠其个人完成的,还存在其个人盗得车辆后才与同伙联系或其个人负责将盗得车辆销赃等的情况;所以,其提出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提出其揭发同伙共同参与犯罪的事实还构成立功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所以李某某如实供述同案犯的情形是其构成自首的必备条件,而不能再认定为立功,其提出的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至于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原判已考虑了其具体的量刑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了从轻的处罚,罚当其罪,并不过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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