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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时间:2009-08-13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西一公里。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5—202。

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原审原告嘉信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修武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修劳仲字X号裁决书;2、确认“2007—5—29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给财务部的报告书予以撤销;3、确认被告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4、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赔偿的责任。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嘉信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受理后,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喜庆,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作市陶瓷四厂原为国有企业,后通过公开拍卖、整体收购、协议转让改制等成为现在的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自1992年11月29日起,一直在该企业工作。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赔偿被告金额为x元,同日由原告单位人力资源部向原告财务部发出了通知,并交由被告持手续去财务部签名领款。2007年5月31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填写了一张员工离职通报单,后原告又拒付赔偿金。经修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9月7日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额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拒不支付赔偿金是不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赵某某赔偿金额x元;逾期支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其它费用40元,合计50元由原告承担。

嘉信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原所在用人单位焦作市陶瓷四厂,于2004年5月10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以(2003)修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还债,并于2005年6月5日被宣告终结破产程序。被上诉人与陶瓷四厂的劳动合同也于破产之日而终结,而被上诉人自1992年11月29日至2004年5月10日在焦作市陶瓷四厂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应该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之后,焦作市予苑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所有破产财产,并协议接收原陶瓷四厂的在册职工,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投资者国宝行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9日又购买了焦作市予苑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财产。上诉人于2004年11月16日在办理了工商初始登记后再次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与原焦作市陶瓷四厂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法定义务承担陶瓷四厂的法律责任,同时双方也没有在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原陶瓷四厂的法律责任。而一审人民法院基于“接收协议中没有规定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入现单位,也没有明确约定现单位不承担原单位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强行让上诉人承担原陶瓷四厂的法律责任,显属错误。2、上诉人的人力资源部针对财务部的通知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5月29日嘉信(焦作)陶瓷有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针对财务部就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支付发出通知,要求财务部支付被上诉人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从被上诉人同陶瓷四厂1992年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到2007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但经财务部审查:被上诉人同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期间不足4年,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仅应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支付被上诉人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被上诉人不仅不同意,而且拒不交还人力资源部的通知,并持此通知提起申诉。但上诉人认为该通知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从出具主体来讲,人力资源部只是上诉人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不具有代表上诉人的资格,而且也没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从开具对象来讲,人力资源部是针对财务部出具的,是上诉人内部往来材料,在未经财务部审查并经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从内容来讲,人力资源部计算方法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而财务部作为上诉人的资金管理部门,有权力给予必要的审查,并有权对错误及时纠正。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已经把补偿金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还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而一审法院不顾案件基本事实强行赋予上诉人内部行为的对外效力,严重剥夺了上诉人对内部职能部门错误行为及时更正的权力,明显丧失了法律的公平性。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针对焦点,嘉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给赵某某不当。当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1、2005年6月5日修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修破字第4—X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指向为原陶瓷四厂于2005年6月5日宣告破产;证据2,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书;证据3,修武县人民政府与焦作予苑陶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予苑公司向政府竞价购买陶瓷四厂破产财产;证据4,国宝行购买焦作予苑公司所有财产协议书。以上证据指向为:嘉信公司与陶瓷四厂在法律上无任何承接关系。购买协议只约定与原劳动者重新签订新劳动合同,并未约定由嘉信公司承担陶瓷四厂所有的法律责任。嘉信公司与赵某某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4年11月至2007年5月,应支付赵某某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326.4元,其所持有的嘉信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结算通知书仅是内部往来的材料,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有权对下属部门的错误计算予以纠正。赵某某对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赵某某对该四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焦点,赵某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时,双方又达成了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并由上诉人人力资源部确认,此对双方均具有效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错误问题。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焦作市陶瓷四厂原为国有企业,2003年12月18日,该企业被焦作予苑公司整体收购,2004年11月,该企业又被整体转让给嘉信公司,该企业职工随企业改制被焦作予苑公司和嘉信公司接收,虽然2004年11月嘉信公司与被接收的该企业职工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但焦作予苑公司在接收该企业在册职工协议中并未约定被接收职工原工作年限不计入现单位,也未约定不承担经济补偿金。故对嘉信公司上诉提出的对赵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从2004年该企业被转让,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时计算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嘉信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人力资源部对财务部的通知对外不具有效力,不应按此通知支付赵某某经济补偿金之主张,因其人力资源部系其公司的人力管理机构,代表公司行使管理职工的权力,并代表公司与赵某某约定了经济赔偿金,此既符合客观事实,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嘉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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