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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董亚峰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某伟,男,汉族,中内配职工,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世,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7)孟民初字第962—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7日晚,被告经杨万军、刘某斌介绍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分三次到原告处借原告款x元(其中第一次打条借5000元,第二次借x元,并将第一次所打的借5000元的条收回,打了借x元的条,第三次又去借x元,并当场将第二次打的x元的条撕毁,打了x元的借条)。后被告将借原告的x元偿还,原告将被告打的x元借条从笔记本上撕下交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x元借条是否合法有效债权凭证。按照一般的民间交易习惯,还物时或换立新据时一般都会将原立借据撕毁,以此行为表明原来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或已被新的借贷关系代替,因此,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之凭证的借条是否完整或是否被有意识销毁,是认定该债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重要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借条是已被撕毁后又重新粘合的,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其对瑕疵形成原因的解释又明显不合乎常理,相反,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该借条撕毁的原因是x元贷款转变为x元借款时形成,该x元借款包含在x元借款之中(x元的借款已经归还),该x元借条从被撕毁后另立新借条时即已经失去法律效力,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

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中,虽然承认了民间交易习惯中还款后撕毁原借据的惯例,却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存在重大瑕疵,进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刘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宋某某要求刘某归还1.5万元欠款有无事实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宋某某认为,刘某向我借钱,打有借条为证,只是我不小心撕毁了,与我本上痕迹吻合。但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我没去,上次二审开庭时录音我也没听,现有刘某斌与我的对话录音,此足以证明刘某借款未还的事实,并当庭播放了宋某某与刘某斌的电话录音,证据指向为刘某借钱时,刘某斌没去,说明刘某提供的电话录音是虚假的。刘某对该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是:1、听不清是否是刘某斌的声音;2、上诉人与刘某斌有密切关系,没有刘某斌被上诉人不可能借钱,但刘某斌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因该证据系电话录音,刘某斌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刘某认为,一审时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不承认该借条是打在本子上,系打在半张纸上,一共借了三次,第一次借了5000元,打有条,第二次借1万元,将5000元借条撕了又打1.5万元借条,后又借1万元,打了2.5万元借条,将1.5万元借条撕毁,该2.5万元已经归还,宋某某无证据证实我又借其款x元,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宋某某要求刘某归还的1.5万元欠款有无事实依据。该借据系一张已被撕毁的由刘某所打的白条,该白条从“今借”处分成两半,对分成两半的原因,宋某某说是不小心从本子上撕下时撕成了两半。刘某说当晚一共向宋某某借了三次款,第一次借了5000元,打有条;第二次借1万元,将5000元借条撕了又打了张1.5万元借条,后又借1万元,打了2.5万元借条,将第二次借款打的1.5万元借条撕毁。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1.5万元借条系被撕毁后粘合的条,从形式要件看,存在重大瑕疵,且宋某某对刘某伟借款既未要求提供担保人担保,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已撕毁的欠条向刘某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共计240元,由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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