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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温县番田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王国平   文号:(2007)温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温县X镇政府干部。

原告牛某诉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平、张祝英、田钧茹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告于1987年参加工作,后调到番田镇政府办公室,从事政府文印、档案工作,属于镇政府在编人员。在《劳动法》实施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1995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1998年,由于乡镇机构改革时,对单位富有人员分流。当时原告已怀孕,在原告根本未申请自谋职业的情况下,被告以镇政府的名义给原告下达了自谋职业的批复意见,给原告发放工资的70%、30%不等,发放至2001年10月,并约定如到新的单位将工资转移,如三年仍无职业,将档案转到县劳动市场。由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只好回到家里生孩子。由于原告根本谋不到职业,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将原告的档案交至劳动市场,原告仍是被告的人员,根据《劳动法》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企业需裁减人员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裁减,原告根本不是被告的裁减对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被告只是推诿不予解决。2007年4月,原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均属1998年乡镇机构改革遗留问题,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之后,原告又多次找人事、组织、劳动等部门均未解决。为此,原告要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1987年11月至1995年6月个人替被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1200元;2、由被告给原告补交从1995年6月至2007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x.48元,滞纳金x.01元,并从2007年4月以后继续交纳;3、由被告补交从原告参加工作以来至今的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金;4、由被告给原告发放从2001年6月至2007年9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的分流是被告依县委文件规定进行的,原告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于1987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分在乡办公室工作。1995年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1998年7月16日,温县县委下发了温发〔1998〕X号文件,要求温县X镇机构改革,对超编人员进行分流。同年9月,被告制定了“番田乡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工作实施方案”,并以该方案下发了番田乡委员会番文〔1998〕X号文件。199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对牛某同志申请自谋职业的批复意见”,该意见载明:一、同意牛某自谋职业。二、牛某享受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即从98年11月—99年10月领取实发工资380.7元的100%,从99年11月—2000年10月领取实发工资的70%,从2000年11月—2001年10月领取实发工资的30%。三、在享受自谋职业三年优惠政策期间,若找到新单位将本人行政、工资关系转到新单位,并停发工资(在工资关系转移前,按政策规定调资的、档案工资随之调整)。否则,三年期满后将本人行政手续直接转入县劳务市场。四、98年的福利、奖金待遇,可按98年出勤情况予以享受。之后,原告回家生孩子,一直未上班。在此期间,原告按约定领取了工资。2007年4月,原告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申诉人于1987年11月已在劳动部门参加了养老保险,以申诉人名义养老保险金已交至1995年6月,应由被诉人补交至2007年4月;2、由被诉人从申诉人参加养老保险之日补交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费至2007年4月。3、申诉人的养老保险已从1987年11月交至1995年6月,交纳1637元,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替被诉人交纳的部分;4、由被诉人发给申诉人在家待业从2001年6月至2007年4月的下岗基本生活补助费。该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牛某的申请事项均属1998年乡镇机构改革时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并作出了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牛某的申诉请求,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之后,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政府对乡镇机构改革过程中遗留的问题,不宜由人民法院主管,不属本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的起诉。

邮寄费8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田钧茹

审判员张祝英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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