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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23  当事人:   法官:王国平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温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23日向被告郑某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以前,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让原告借款13万元。到离婚时,被告没有偿还,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13万元的借款条(13万元的外借款,由原告代被告还),并在离婚协议上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应支付的款,原告向被告追要多次,被告不履行其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现金x元并不是真实事实,自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张雅君)于2002年1月1日结婚时,因其贪慕虚荣,大操大办,致使被告婚后承担大笔债务。被告为了偿还债务,在工作之余,希望买些彩票中奖以缓解债务。2002年10月18日、2003年4月21日先后中得中原风一等奖,共计x.88元,其中2003年4月21日所得大奖由原告领取并保管。其后被告从张某某处拿钱买彩票,张某某都叫被告给她打条取钱。因被告买彩票不能自制,造成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触犯法律受公安机关追究之后,张某某见被告失去利用价值,遂主动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由于自己的过错,辜负了很多朋友的信任,自觉在温县不好过,所以也打算去当海员,赚些高工资再来报答朋友们。被告同意与张某某离婚,在张某某的代理人任某某办公室,被告主要为了女儿好过,不提所谓的借款是怎么回事,并以被告本人和女儿办的人身保险为担保,约定自2008年12月31日起三年内还清这笔钱,但在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任某某等人的误导下,致使被告在离婚条款上没有写下这一重要条款。被告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不真实,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借原告款13万元所借款是否应该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应该偿还原告13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15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3万元。被告郑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是在双方离婚时原告拉财产期间,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3月12日协议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在该协议书中认可1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离婚时,被告说在三年内还清,原告讲也不会逼被告这么紧,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不同意偿还。3、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11月19日、2003年4月22日中奖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彩票中奖后原告取走并保管,之后被告又买彩票的钱是在原告处打条借款。原告质证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中奖的钱在13万元之中,与原告诉请无关。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1、2008年3月15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02年11月19日、2003年4月22日中奖通知书各一份,原告认可2003年4月22日彩票中奖后领走奖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元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某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涉及债权债务,协议规定:“4、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也无共同债权。5、男方对外有个人债务,男方的个人债务,由男方个人偿还,与女方无关。6、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对外的部分债务,因女方代男方偿还,故男方给女方打的欠款条,在离婚后,由男方继续向女方归还。……。”2008年3月14日,双方协议登记离婚。同年3月15日,被告郑某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条据载明:今欠到张某某现金壹拾叁万(洋x.00元)。该借条批注:系郑某挪用人寿保费,由张某某代还的钱款。因被告郑某没有偿还原告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男方对外的部分债务,因女方代男方偿还,故男方给女方打的欠款条,在离婚后,由男方继续向女方归还。”,且双方登记离婚后,被告郑某又给原告出具借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辩称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付原告张某某款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任某义

审判员张祝英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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