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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盗窃、诈骗,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屈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诈骗罪,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清林、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龚某某、王某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宋某某在尚XX(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洛阳工务段管内沁河北车站旧钢轨堆放场,通过驻站民警石XX(之前向尚XX、宋某某索要现金3万元)盗窃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45吨,价值人民币x元。

2、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尚XX的指使下,隐瞒未缴纳钢轨调拨单的真相,利用领导的名义和未缴款的物资调拨单骗取王某某、龚某某的信任,同时给王某某好处费4万元、龚某某好处费5.2万元,将郑州桥工段存放在临颍车站货场内由临颍工务工区负责看护管理的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187吨拉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宋某某、尚XX送的好处费(其中王某某收取4万元,龚某某收取5.2万元),擅自让尚XX、宋某某将存放在临颍车站货场内其负责看护管理的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187吨拉走,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追回王某某所得好处费4万元、龚某某所得好处费5.2万元、宋某某分得的赃款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盗窃罪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提出自己仅是给尚XX帮忙、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且作用亦小于张X军,并具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被盗钢轨45吨数量的证据不足,另其事前未预谋事后未获利主观恶性小;关于起诉书指控宋某某犯诈骗罪,因王某某、龚某某并非是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故罪名不能成立,另指控的诈骗187吨数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龚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龚某某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思想、客观行为,区别于主动索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优异,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3日,尚XX(另案处理)在从洛阳工务段正常某买调拨钢轨期间,和洛阳工务段管内沁河北车站驻站民警石XX(已判刑)协商私下给石XX好处费多拉钢轨。次日上午,指使被告人宋某某给石XX3万元,在沁河北车站旧钢轨堆放场盗窃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45吨,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旧轨调拨单、现金收款凭证,证实尚XX持经正规审批的旧钢轨调拨单,以每吨3380元的价格购买旧钢轨200吨,向洛阳工务段缴款67.6万元的事实。

2、证人张X伟、张X敏(均系洛阳工务段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洛阳工务段安排尚XX等在沁河北车站旧轨料放置点拉钢轨,二人和材料科李X、行政监察科郭XX监装发货,并在结束的地点做了明显标志,用石笔在钢轨上写上“止”字,让人知道只能装到这个位置。到了5月21日张X伟和李X又去沁河北发轨时,发现旧钢轨少了32根P60轨,约重30-48吨。

3、洛阳工务段丢失证明,证实丢失旧钢轨45吨。

4、证人张X军证言

2009年4月份尚XX从郑州铁路局开了200吨旧钢轨的单子,因他没有那么多钱,就找到我哥张X义和韩XX借了40万元,打到我的农行卡上,让我跟尚XX一块去洛阳,看到能发货时再把钱给尚XX。工务段开出单子后,我和尚XX、宋某某先到农行把卡上的40万钱取出来,然后去建行把200吨钢轨的货款67万多元交到工务段帐户上。发货是在沁河北电厂专用线,用了一天半,可能装了五、六卡车。工务段来监装的把发货的钢轨都用石笔打了记号。第二天早上尚XX给了我500块我交给车站公安,说是交的罚款,但没有给我们开收据。到10点左右把打记号的旧钢轨拉完后,尚XX把工务段监装的领导送走了一会儿,给我打电话让民工先别走,等会再干。民工不干,宋某某就让我和他一起去找驻站公安确认我俩身份后,宋某某和公安商量事我就出来了。因公安要3万元,宋某某带的现金不够,我和宋某某一块去邮政储蓄银行从我的卡上取了5千元,用的是宋某某的身份证。我们又装了一车旧轨。这次拉的旧轨都拉到我哥和韩XX合伙的厂了,按过磅实际吨位,付给尚XX大概70万多点,包括我付的40万元,也包括后来多拉的一车旧轨。

5、证人韩XX、路XX(收钢轨人)证言

证实2009年5月中旬,尚XX的前妻朱XX卖给我们几车旧钢轨,具体几车记不清了,经过磅是245吨。是按3000元一吨算的,第二天通过长葛市农业银行老城营业所转账,是路XX具体去办的,用的韩XX的银行卡,一共付了73.5万元(包括之前张X义借给尚XX的40万元),对方拿有郑州铁路局的调拨单。

6、证人张X义证言,证实尚XX找其借40万元用于购买旧钢轨,因不放心就派自己的弟弟张X军带着存有40万元的银行卡一起去了,后来尚XX将买来的旧钢轨卖到自己和韩XX合伙的收购点了。

7、证人石XX证言

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洛阳工务段保某某科长领着尚XX到我警务室,拿着旧轨调拨单和其它手续和我打招呼要提轨。到11点左右,与尚XX一起来提轨的两个男青年到我警务室给我500元钱,说是尚XX让给我的吃饭钱,也算是消防罚款。12点多,尚XX打电话约我到沁河北电厂大门附近李记小厨吃饭,期间尚XX说这次拉轨算是赔定了,他把工务段的领导送走后想多拉一些钢轨,并说他和铁路局的有关领导、洛阳工务段领导的关系都好的很,以后还要来这里拉轨,这件事他已经摆平了,不会出事,让我只管放心,他只多拉两车,给我三万元。我当时见钱眼开,最后答应了尚XX让他多拉旧轨。第二天上午11点左右,给我送500块钱的那两个人到警务室外屋给了我3万元。

8、张X军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张X军、宋某某2009年5月14日取款5000元钱的事实。

9、同案人尚XX供述

2009年5月份,我与宋某某、张X军拿着铁路局调拨单200吨找到洛阳工务段材料科付科长,他安排我在财务上交了200吨钢轨货款。我们和材料科人员一起在沁河北货场发货,用一天半时间装完200吨。后来和驻站公安商量私下给他3万元再多装一车,这些钢轨都卖给张X军的哥哥张X义了。调拨单是按照3380元一吨给工务段交的钱,一共200吨,其中张X军交了40万元(我借张X义的)。

10、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2009年5月份,尚XX让我和他一起去洛阳发旧钢轨。缴款之后,洛阳工务段安排在沁河北车站装轨,工务段派材料科、保某某等工作人员到现场监装,从当天的11点左右开始装,一直装到晚上6点左右,装了有3车,都是后8轮的货车。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又继续装车,到10点多装了一车半,发货就结束了。然后,尚XX就开车送张X伟和一起来的工务段另外三个监装货的人回了洛阳。老尚没让我和张X军走,过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接到老尚的电话说:“我已经和沁河北的驻站公安说好了,我们继续装钢轨,你现在就去找驻站公安”。我和张X军一起去公安室见到那位公安人员,告诉他是尚老板让我们来见你的。那个驻站公安说:“你们尚老板想偷偷多拉一些旧钢轨,我和他说好了,5万块钱你们只能装3个小时,钱拿来现在就可以装货”。当时,我说身上只有2万多元钱,钱不够。并给那个公安说能否少要些。后该公安非要3万元不可,并说:“少一分也不行”。没办法,我给尚XX通了电话,把他坚持要3万元的情况给他说了,尚让凑够3万元给他。我和张X军就一起到电厂附近的一个邮政储蓄所,用张X军的银行卡、我的身份证跨行取了5000元,然后,我亲自交给了那个公安3万元整。接着,老尚电话通知工人开始干,干了一个小时左右,老尚从洛阳回来了,并和那个驻站公安见了面。我记得2个小时装了满满一车(也是后8轮的大货车),大概装了三四十吨。后都卖给长葛老城张X军他哥了。

11、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宋某某在2009年10月份向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映贿赂公安人员盗窃钢轨的事实。

二、2009年6月1、2日,尚XX纠集被告人宋某某,联系到临颍工务工区负责看护管理旧钢轨的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隐瞒未向郑州桥工段缴纳钢轨调拨款的真相,利用经过正规审批的物资调拨单和领导的名义骗取王某某、龚某某的信任,同时给王某某好处费4万元、龚某某好处费5.2万元,将郑州桥工段存放在临颍车站货场内由临颍工务工区负责看护管理的铁路物资60型旧钢轨187吨拉走,价值人民币x元,销赃后被告人宋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案发后王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万元、龚某某主动退缴非法所得5.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郑州桥工段材料科长)证言

2009年6月3日我安排旧轨料主管人员到临颍核对旧轨料帐,下午主管人员与临颍工区工长王某某联系防护事宜,告知王某某X号到临颍派人配合。晚10点左右接到王某某电话,讲在6月X号上当受骗,被一人拿调拨单提走钢轨5车,我立即让他把提货人电话用短信发至我手机,并要求他次日赶到郑州,把事情讲清楚。X号下午王某某赶到我办公室,讲:6月1日晚有人与他联系要在临颍发轨,请他帮助协调当地公安与车站。王某某进行了联系,看了来人的相关手续,自认为手续齐全。来人讲白天天气热,想早点发轨,段上发轨人员随后就到。王某某安排龚某某做防护,自早上5点左右进行发轨大约至10点左右,发现段上一直未有人来,感觉事情不对,及时制止,但已被拉走5车。由于害怕没向有关人员汇报。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电话,拉轨的人姓尚,手里有一张路局的调拨单,调入单位是老干部科协,调拨200吨。此人于5月20日前后曾拿此张调拨单到材料科与我联系,询问发轨情况,我告诉他要到下半年才能安排。后接到段万书记询问此事,我讲安排会晚一些,计划在小李庄发货。大约5月底此人找到材料科说要交货款,先排着队,随后材料科给他办理了交款单据,要他到财务交款,以后就没有再进行联系。调拨钢轨的正常某续是用户持有路局调拨单,材料科与上级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要求用户出具调入单位相关证明或委托,根据货主情况出具缴款单据,货主持材料科交款单据到财务交款,交款后持缴款凭证到材料科备案,材料科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发货,发货时材料科、纪某、段保某共同参与。

2、证人郭X杰、关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4日调查临颍车站时发现站内轨道中的60KG再用轨有丢失现象,经核实共计丢失钢轨192根273.612吨。

3、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材料,证实临颍车站存放的旧轨料丢失数量经核实,共计丢失钢轨192根273.612吨及计算方法。

4、郑州桥工段材料科证明,证实2009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尚XX持郑州铁路局工务处调拨单来材料科办理交款、提货手续,在核实后开材料调拨单让尚XX到财务科交款。尚XX说天太晚,第二天再交来,之后一直未与材料科联系。案发后与财务科核实,尚x吨料款至今未交。

5、郑州桥工段证明及人事命令、郑州桥工段证明,证实案发时王某某系临颍工务工区工长,龚某某系该工区X路工;王某某有对管内路料负有日常某护和管理的责任;对调拨手续核实;旧轨料调拨时安排专人负责防护工作。龚某某根据工长安排负责旧轨料发放过程中的防护。

6、临颍车站证明及交接班登记,证人吕XX、张XX(临颍车站货场门卫)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吕XX、张XX值班,龚某某说有车进入临颍车站货场拉轨,因工区X路料,就没登记的事实。

7、证人王X证言

2009年5月底的时候,尚XX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近期要拉一批货,货就是指的废旧钢轨,并说他有三个地方可以拉。这三个地方是铁路上的小李庄站、薛店还有临颍车站工务工区。当时,我就在电话中对尚XX说:你去临颍装吧,我才在临颍装钢轨回来,临颍工务工区的防护员龚某某我也认识,钢轨放的地方也好装车。又过了几天,尚XX开着车去俺家找我,让到临颍找那个防护员。之后我们到临颍工务工区找到龚某某一块开车到临颍县一个饭店,在吃饭过程中,我给龚某:你认识认识,这是尚哥,这两天准备在你们临颍工区提货。这样他们就认识了,尚XX和龚某某中间还说了些什么,现在我也记不住了。2009年6月初,尚XX给我打电话让给他组织民工准备去临颍拉轨,我当天就通知来了62个人(包括我本人),第二天凌晨2-3点左右,开大车的司机就接上我们,大约5点来钟到了临颍车站货场门口。这时,防护员龚某某还有2个人我不认识,已在那里等着。等龚某开大门,我们和大车一起进了货场里边。当时,是龚某某给我们指的放钢轨的地方,并让装那里的,那天总共装了有170-180吨左右。

8、证人肖X证言,证实2009年6月被王X通知我们共62人到临颍车站货场装钢轨的事实。

9、证人高X伟(临颍车站驻站民警)证言,证实2009年5月底6月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段近日要在临颍车站货场调运钢轨,给我说一声。我说你们要注意安全,不要发生事故。后来他们拉了没有我也没有注意,王某某也没再和我联系。

10、证人宋XX(临颍车站站长)证言,证实2009年6月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段上要在临颍调拨钢轨,车辆需要进货场,给货场门卫说一声。应当说车辆进入货场非给车站签协议,确保某场作业安全。由于郑州桥工段在临颍站区存放钢轨及看管都有协议,通知货场门卫可以进入货场进行作业,具体调拨几车等情况不清楚。

11、证人韩XX、路XX(收钢轨人)证言

2009年6月初尚XX的前妻朱XX又送了5车旧钢轨,经过磅总共是187多吨,也有郑州铁路局的调拨单,第二天路XX和朱XX一起去银行把款给她办理了转账手续,转账都是通过长葛市农业银行老城营业所办理的,用韩XX的卡,总共付了56.1万元。其中一次转账10万,转入户名张智X,账号:x。一次转账40万,转入户名尚XX,账号:x。两次签字“韩XX”是路XX签的,是朱XX、尚XX提供的账号,就给她转过去了。另外当天取的6.1万元现金也是朱XX、尚XX让取了交给她们的。实际当时货款是x元,朱XX非要给个整数,多给她600元,这样才给她们6.1万元。

12、证人朱XX(尚XX前妻)证言

2009年5月前后,尚XX问我能不能在村上找人处理旧钢轨,我因为以前和广杰一起发过旧钢轨,知道具体路数,我说只要有正当手续应该可以,他说有,还让我看了郑州铁路局的钢轨调拨单,我看是200吨,我就拿去找张X义和他的合伙人韩XX看,他们看后说可以,并给了他一张调拨单的复印件,当时谈的价钱是3000元一吨,大概到了6月初的一天,尚XX给我儿子尚X打电话说从临颍车站发的轨到村上了,我儿子就去接车,我没去,是儿子跟车去找的张X义和韩XX,他们一起去韩XX家门口找的地磅过的磅,给的有过磅单,我儿子把单子直接给尚XX了,当时没有结算。第二天上午尚XX让我去找韩XX结账,还说让我在农业银行办个卡,把钱先打我卡上,我说可以,我就开车去找韩XX,韩XX说让他老婆路XX跟我去农业银行老城分理处办理,我俩去到分理处时见尚XX也在,他说他有现成的卡,让直接打他拿来的卡上,我说可以,就告诉路XX让她按尚XX说的办,我当时也不知道究竟是多少货款,就让路XX直接给尚XX结算了。

13、证人尚X(尚XX之子)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司机打电话联系我(尚XX事先让司机给我联系)过磅旧钢轨的吨数。当时到过磅中心,有3、4车,大约有一百多吨。过磅单我给了尚XX,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4、证人尚X民(尚XX之父)证言,证实2009年6月上旬,王某某和龚某某到家中找尚XX的事实。

15、韩XX银行卡查询明细及凭证、张智X银行卡查询记录、证人张智X证言,证实2009年6月3日由韩XX银行卡转给尚XX卡40万元、张智X卡10万元,提现6.1万元的事实。

16、宋某某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09年6月2日在临颍县支行取款4万元的事实。

17、证人吕XX(郑州桥工段保某某长)证言、退款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09年7月9日到吕XX办公室说明自己受骗给尚XX发轨并收受其2万元的事情,同时将赃款2万元交给保某某。

18、郑州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郑州桥工段保某某扣押王某某所交人民币2万元。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旧钢轨是段上统一收回,放置在货场内,由工区统一监管。段上发放和调拨废旧钢轨,由段上通知工区(主要是通知我)负责派人监护发放,段上也派材料科、保某某、纪某等人员到现场监装。

2009年5月31日晚上,我们工区龚某某给我打了电话,说这两天段里要来我们工区发钢轨,有个老板想让你给帮帮忙。6月1日下午四点多,龚某某、尚XX,还有尚XX的司机(宋某某)到我家路口接我,简单介绍后我办了点私事后,我们在南街村宾馆吃饭。吃饭的时候尚XX叫我看了看一张黄某的钢轨调拨单,数量是200吨,单价是3380元。因为当时尚XX说和材料科刘X科长已经安排好了,通过段上万书记的关系,办理的手续。所以我也就没好意思再看其他手续了。吃饭过程中,尚XX想第二天早点拉钢轨,我说不能太早,6点左右吧,然后交待龚某某负责监护,之前我已经和站上和公安联系过了。我们吃完饭,尚XX开车把我和龚某某送回去的路上,我和尚XX坐在汽车后座上,尚XX在我下车的时候,往我的左裤兜里面塞进了2万元钱,我当时没有吭声,带着2万元钱回家了。6月2日,龚某某没有参加我们工区的点名,他直接到临颍车站货场给尚XX发轨。第二天我把这2万元钱带到了工区放到了我办公室的柜子里面。第二天上午十点多钟,龚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让我出来一趟。我给他说:这会儿忙。过了一会儿龚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一趟,我就到了我们工区的楼后面见到尚XX和龚某某他们,尚XX给我说:等到段上来人中午咱们一起吃吃饭。我上到汽车上到临颍宏坤楼吃饭。吃到了12点左右,尚XX出去接了个电话,他给我说:刘科长让我两点赶到郑州,接郑州发轨的人。我们出来以后,我给尚XX说:你再让我看看单子。尚XX把单子抓的很紧,我看了一下单子。尚XX把我送到工区,下车的时候尚XX又塞给我了两沓钱是2万元以后就走了。我把尚XX给我的这2万元钱放到了工区我的办公室柜子里面了。尚XX和段里面也没有来人,当时我也没有勇气把这件事情给段上汇报,大概停了两天左右,我在临颍租了个汽车和龚某某一起到长葛找尚XX,没有找到。第二次,大概又过了有两天的时间我和龚某某在临颍租了个汽车到长葛找尚XX,我们找到了尚XX离婚的前妻的饭店,找到了尚XX的父亲和他儿子,我们给尚XX他父亲说:赶紧把拉轨的钱交给段里材料科,把损失补回来。又过了两天我拿着2万元钱到了我们桥工段材料科,找刘X科长。我给刘X说:尚XX打着你和万书记的旗号,单子我也看了,现在看来是上当了。刘X问我:他给你好处了没有我说:给了,他给了我2万元,我把钱交给你。刘X说:你把钱先拿回去吧,这件事情先不要张扬。我就拿着钱回到了临颍。到了7月8日,我拿着2万元钱到段上的保某某,找吕科长把我收尚XX2万元钱的事情给他说了。我把2万元钱也交给了吕科长。关于这些我已经跟检察院交代过了。

20、被告人龚某某供述

2009年5月底一天,一个在我们货场装过车的民工头老王某单位找我说让出去喝酒,等我出了门上了一辆汽车,车上还有两个人,老王某给我介绍说是长葛的尚老板(尚XX),另外一个是司机(宋某某)。我们就一起开着车赶到临颖一家名叫宏坤楼饭店吃饭,在吃过饭过程中尚老板给我说过两天准备去我们货场拉废旧钢轨。2009年5月31日晚上,尚老板和司机又过来找我,我们就找了一家茶馆喝茶,在喝茶过程中,他们说拉钢轨的手续办好了,人员也安排好了,尚XX让我和王某某工长联系一下出来坐坐,谈谈拉轨的事,我当时就和王某长联系,王某长说他正忙着没空,我们就又聊了一会就回家了。2009年6月1日晚上5、6点钟的时候,我、尚老板、王某长和司机一起南街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尚老板让王某长看了发轨手续,并说是段上万书记的关系。王某长就安排我第二天过去发钢轨。饭吃完后,尚老板就送我们回家,我记得我是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的,尚老板和王某长在车后面坐。先把王某长送回家,然后又送我去单位,在我下车的时候,尚老板塞给我两沓钱,说让我拉轨时关照一下,他们俩说在浪淘沙洗浴中心等我。我到单位宿舍查了一下是2万元整,每沓1万元。然后我拿了防护包、对讲机、小旗等防护物品去洗浴中心找他们,我们三个人在那住了一夜。我记得我先到车站货场给门卫打了招呼,说明天早上要发轨,我们领导和你们领导已协商好了,到时你招呼一下。到了6月2日早上5点多钟,我和尚老板先到了货场,民工头老王某着四、五十个民工开了4、5辆拉货车进了货场,当时货场正在调车没办法装车,我就去找调车员说别让车压住我们的装车位,调车员说没影响。到了6点多钟开始用气割装轨,我记得好象装了有5辆车,装到快十点钟才装完。前面已经走了2辆车,这时候有的民工也想坐车走,我感觉事情不对,就赶紧给王某长打电话说段上一直没来人,情况有点不对,你过来看一下。王某长说忙完就过来。后来王某长一直没来我就拉着尚老板一起去找王某长,找到王某长后尚XX说段上的人快过来了,咱们一起和段上的人去吃饭吧。然后我们就一起赶到宏坤楼饭店吃饭,尚XX又说段上的人在半路上吃饭了,我们也先吃吧。正吃饭的时候尚老板接到一个电话,接完后尚老板说段材料科刘科长让他下午2点前赶到段里。尚老板让司机把我和王某长送回家,我到家后我发现我的防护包有3万元钱和一条烟,我就想这可能是尚老板放进去了。后来我就问尚要了2千元说是请客,我就把钱都放家里保某起来了。后来段上问这事说手续不全,我和王某长有点害怕了,我们俩人先后去长葛两次找尚老板,想让尚老板把手续补齐,但一直没找到人。

2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

在2009年5月31日晚我和尚XX、王X(尚XX的朋友)一起开车去临颖,在路上听王X说:前些天有人在临颖刚拉了废旧钢轨。找的临颖工务工区姓龚某(龚某某)还有他的工长,通过多给他们一些钱就可以多拉轨,他们吃这一路。尚XX说咱们也给他们多弄些钱,拉他们几车算了。到了之后,王X先给姓龚某人联系,姓龚某过来后我们三个就在一起喝茶,尚XX和姓龚某就开始谈拉钢轨的事情,姓龚某说他自己不当家,当时姓龚某就给王某长打电话说长葛过来一个朋友想见个面。打完电话后姓龚某就说王某长喝多了,约定明天和王某长见面。到了第二天下午我和尚XX又去了临颍,找到龚某某后和王某长一起在南街饭店吃的饭,吃饭时谈的大致内容就是拉轨的事情,但并没有谈多少钱可以拉一车钢轨。吃完饭后,我开着车,龚某某在我旁边坐着,王某长和尚XX在车后排座上坐着,当时在车上已经说好第二天早上五、六点发货,快到王某长家的时候,尚XX给我要包,当时我背着装钱的包,是我们在长葛出来时事先准备好的,其中有我的4万元,尚XX的11-12万元,起初一直是我背着,这时尚XX要过去,我感觉尚XX就是准备给王某长钱。然后我们又把龚某某送回家,临下车时我看见尚XX从包内掏出一沓钱递到龚某某手里,具体多少没有看到。拉钢轨那天是早上5点多开始装的。等我七、八点赶到拉轨现场之后,我看到的是4车,估计每车有三、四十吨。当时我看见现场有四、五十个工人在装钢轨,10点多车就装完了。我和尚XX、龚某某一起离开了货场。装好货的卡车也开走了,我只知道尚XX把货卖给长葛老城了,具体是谁都是他联系的,我不知道。拉完钢轨,尚XX说钱还不够,让我再准备4万元,我说我的建行卡上有,王某长、龚某某就陪我和尚XX到临颍一家建行从我卡上取了4万元,我直接交给了尚XX,之后我就去买水喝,他们三个在车上没下来。等我回来他们就没有再提钱的事,我想是已经给他们过了。之后就送王某长和龚某某回家了,先送王某长回家,王某长客气了几句就走了,到龚某某家门口,龚某某说再要几个小钱要把工区的人打点一下,尚XX就从他钱包里点出4000元钱给了龚某某,这是我亲眼看到的。之后我们就回长葛了。这次拉钢轨之后尚XX除了还借我的8万元现金以外,另外给我1万元。之所以跟尚XX一起,是因为尚XX当时说拉着我一起合伙干,事干完后不会亏我。

22、同案人尚XX供述,证实其拿到审批的200吨钢轨调拨单后和郑州桥工段联系,但在郑州桥工段开出缴款单后并未缴款,而是通过王X认识龚某某,通过龚某某联系上王某某,后分别贿赂二人,将临颍工区存放的旧钢轨拉走一百多吨的事实。

另公诉机关、辩护人还就全案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1、郑州铁路局老科协证明、陈瑞林(局工务处工程师)情况说明、郑州铁路局工务处分配调拨通知单,证实尚XX通过郑州铁路局老科协的工作人员申请到400吨的钢轨调拨单,其中200吨在洛阳工务段发货,200吨在郑州桥工段发货的事实。

2、郑州铁路局旧轨料管理办法、郑州桥工段废旧轨料管理办法及情况说明,证实废旧轨料调拨、出售必须依据铁路局开列的分配调拨通知单,需到单位办理交款手续后发料。废旧轨料的发放必须由纪某、保某、材料等部门共同参与监装监发。

3、郑州铁路局工务处价格证明,证实旧钢轨价格为3380元/吨。

4、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向郑州桥工段保某某交待受贿2万元,宋某某来该院自首,未交待在沁河北车站盗窃钢轨一事。宋某某在2009年10月份向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映贿赂公安人员盗窃钢轨一事。

5、赃证物清单、扣押清单,证实王某某退赃4万元、龚某某退赃5.2万元、宋某某退赃1万元。

6、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7、路XX的营业执照及备案凭证,证实收钢轨人的收购资质情况。

8、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一贯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并多次受到表彰、奖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他人指使盗窃铁路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明知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仍受人指使陪同前往并配合出资贿赂有关人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龚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和他人处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盗窃、诈骗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盗窃、诈骗犯罪中均系从犯,其中在盗窃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受他人指使提供帮助以促进犯罪的完成,起辅助作用;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诈骗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所在单位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所提自己不是诈骗、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明知尚XX仅持有在临颍工区调拨钢轨的调拨单而未正常某款,仍在尚XX的指使下出资贿赂王某某、龚某某,陪同联系、接洽拉钢轨事宜,且在事后分得赃款,不仅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而且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系和尚XX共同进行诈骗犯罪,故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事前未预谋事后未获利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宋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小于张X军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军主观上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公诉机关亦未指控张X军参与盗窃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共同盗窃钢轨45吨、共同诈骗钢轨187吨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以上数量,不仅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还有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尤其是收赃人韩XX、路XX夫妇证言明确证实该数量,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龚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龚某某系初犯,能够如实坦白,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优异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思想、客观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尚XX等人贿赂自己是为了从其工区拉钢轨方便,不仅不认真核实有关调拨钢轨手续,而且分别向临颍车站、驻站公安人员打招呼,系为尚XX等谋取利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龚某某、王某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付红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主动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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