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1957年出生。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来,男,汉族,1936年出生。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06年、2007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为被告印制小麦种子标签x个,单价2分,被告合计欠原告款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74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6年所印制的标签是温县丰源种子公司联系原告印制的,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标签,是替该公司领取的,该款不应由被告支付;另外2007年被告让原告印制蓝色标签,原告却印制成了黄色标签,不符合订制标准,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款。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款740元。
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所举有被告签名确认的证明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2006年8月2日收取原告x张标签的条据是被告签的名,但该标签是温县丰源种子公司订购的,被告签名时,该条据上并未写“单价每个2分”字样;8月4日的条据“李某某”三字并非被告所签。
2、证人范如泉、孔维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印制标签的单价是根据订购数量在1.3分至5分之间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2006年8月2日收到原告x张标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2007年)8月4日的条据,被告否认是自己签名,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条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标签单价是1.2分还是2分,原告也认可条据上批注的“单价每个2分”是自己后来所写,但原告提供了证人范如泉、孔维祥出具的证明,证明标签单价在1.3分至5分之间,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该标签的价款为单价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小麦种子标签x张,单价为2分,并在原告书写的“收到夏庄小头标签叁万张”的证明条据上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欠款纠纷。被告李某某对2006年8月2日收到原告x张标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是与温县丰源种子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标签单价为1.2分,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x张标签款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给付原告史某某款6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原告史某某负担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某军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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