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张某乙相邻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30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723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德辉,温县司法局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乙相邻侵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宅院均为座西向东院,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宅院中间隔路前后相邻。以前原、被告两家曾为垒墙和排水发生纠纷,经祥云镇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现原告家后院墙倒塌,原告按协议垒墙时遭到被告阻拦。要求被告停止阻拦原告垒墙的侵权行为。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现正在垒的墙所占地方的使用权属于被告,该案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一、原告现建院墙用地不属于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包括其宅院在内,温县人民政府没有给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所称的调解协议,不是与被告达成的,被告也没有见过该协议,从来也没有听说过该协议。二、即使有调解协议,但因调解机关没有调解笔录,违反自愿原则,且该协议未经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该协议尚不具备法律效力。三、现被告发现有南北两个灰撅,经该两点拉一直线,原告所建院墙已侵占被告家的地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告是否阻拦原告垒墙,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9月11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父亲张怀义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流水、垒墙、出路等纠纷,达成有协议,被告张某乙质证称,从未听说过也从未见过该协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也未经人民政府确认。现被告父亲已去世,协议是不是被告父亲所签,不能确定。2、2008年3月23日祥云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调解过原、被告两家的纠纷,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质证称,镇政府从未调解过两家的纠纷。

围绕焦点,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有:抄于温县档案局、户主为张振元,1951年颁发的平原省土地房产所证(县存)一份,证明被告家的宅基地情况(张振元系张某乙曾祖父)。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这是1951年的时候被告家的宅基地状况,1987年该土地证已被国家废除,不再具备法律效力。2、被告申请证人张怀远(系被告叔父)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宅院原来是与张世芳两家共有的,后调整给原告家了。在原、被告两家的南北两点,均下有灰撅,原告垒墙应以灰撅为边界。原告质证称南边的灰撅是原告与张怀培两家的,不是与被告丙家的边界,另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另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结果为:原告张某甲家上房后边已倒塌的后院围墙墙基外侧,距张某甲上房后檐墙正墙92公分,原、被告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1997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张怀义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因该协议加盖有温县X镇法律事务所印章,被告虽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008年祥云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明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该证明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所举1951年张振元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对被告申请证人张怀远到庭所作证言,因该证人系被告叔父,属被告直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家宅院均系座西朝东院,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宅院中间相隔一条路,被告从该路出入通行。1997年原、被告两家曾为流水、垒墙、出路等发生纠纷,经祥云镇司法所调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父亲张怀义于1997年9月11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张某甲在垒其后院墙时,以距其上房后檐正墙93公分为界,不垒墙时允许流水。二、张某甲南院墙以南的土墙不动时保持原样,如需更新则须在原基础上最少留出陆公分的歇苫。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垒了后院墙,后被告父亲张怀义去世。2008年3月,原告的后院墙倒塌,原告按照原墙基垒后院墙时,遭被告阻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勘验,原告所垒后院墙墙基外侧距原告上房后檐正墙92公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该类纠纷属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两家因原告家后院围墙的位置发生纠纷后,经祥云镇司法所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的民事协议,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和遵守该协议。现原告在约定范围内垒墙,被告出面阻拦,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在距其上房后檐正墙93公分的范围内垒墙,被告张某乙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8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8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风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