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与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8-08-26  当事人:   法官:张更贵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4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38岁,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8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和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毛赞全、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5月19日晚8时许,原告在本村村口散步时,被王某乙骑摩托车撞伤。在原告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时,被告的母亲一同乘车前去,并支付了400元钱。经医院诊断,原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及左肾胰尾挫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并双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因病情需要,住院11天后转至洛阳150医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07元、护理费7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营养费230元、误工费485.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x.37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对本案是否系原告本人提起诉讼有异议。本案的立案不一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2008年6月3日,原告还在洛阳150医院住院,且是刚做完脑部大手术之后的第三天,原告没有体力和智力在自己还处在危病之中就决定起诉。本案被告并没有撞伤原告。被告的母亲一同乘车到医院支付400元钱,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撞了原告,被告的母亲是在听到别人误传消息后才向原告家属交了钱。原告摔倒的地方是乡X路,这不是散步休闲的地方。交通场所是高度危险的地方,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是否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所致。3、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均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代理人王某甲陈述称,起诉状上的指印是原告本人按的,被告陈述称2008年6月3日,是原告刚做过开颅手术的第三天,其神志还不清楚,所以起诉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只是原告代理人的意思。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交警队询问被告王某乙的笔录两份。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撞伤了原告。2、温县交警队询问王某沙的笔录,证明看见被告的摩托车倒在地上。3、温县交警队询问晁建的笔录,证明听被告说“捋了原告一下”。4、温县交警队询问晁辉的笔录,证明听到了被告摩托车倒地的声音,看见被告抱着原告的头在喊“姥姥,姥姥”。5、温县交警队询问原告女儿王某艳、原告儿媳晁东梅的笔录,证明被告当时承认捋了原告。6、照片7张,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自己摔倒所致,而是被告所撞受的伤。7、温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及家属因未及时报案,交通事故现场有变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36张,诊断证明一份,解放军150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x.07元。3、2008年6月9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因临床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8支。4、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原告出车祸,其儿子王某全于2008年5月21日至6月25日在陪护,没有上班。5、王某全2008年3、4月份的工资卡二张,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6、2008年5月30日和2008年7月4日由张红军出具的车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去洛阳看病租车花费1000元。另原告代理人陈述称原告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元计算,共计款368元,营养费按每天5元计算,共计款230元,误工费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为485.4元。王某甲护理原告10天,原告的女儿王某平护理46天,应计算护理费。围绕该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温县交警队询问被告王某乙的二份笔录,被告质证称第一份笔录字写的了草,看不懂,笔录中有的话不是被告说的原话。因该笔录每页的下边都有被告本人签名,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该二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温县交警队询问王某沙、晁辉、晁建的笔录,因该三证人均系无利害关系人,且均在事发现场,该三证人客观地反映了当时听到和看到的情况,故该三份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温县交警队询问原告女儿王某平、原告儿媳晁东梅的笔录,其所陈述的事实与已采信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照片7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解放军150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2008年6月3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转入150医院治疗,被告有异议,质证称原告是2008年5月30日转入150医院,而该诊断证明是2008年6月3日出具,原告转院以后补开的,不符合程序,经审查,该诊断证明虽然是在原告转院以后写的,但却与实际情况相符合,故诊断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14张医疗费单据,除对2008年5月28日的单据有异议外,其余单据被告均无异议,为印证2008年5月28日的药费单据的真实性,原告又提供了2008年6月9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给其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因临床需要,外购10%人血白蛋白8支。被告质证称6月9日原告已去洛阳150医院治疗,该证明不真实。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在临床医嘱单中,的确用有10%蛋白,故原告所举2008年5月28日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租车费证明2张,被告有异议,因该两份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且开具租车的费用明显偏高,故该2张证据本院不予采人。对原告所举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三八一八部队政治处的证明及原告儿子王某全2008年3、4月份的工资卡,被告有异议,质证称王某全没有上班,不等于没有领工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全工资被扣发的事实,否则,不应计算王某全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王某全护理原告而致使收入降低,故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原告以此证据来主张以王某全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要求计算误工费485.4元,被告质证称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经本院审查,被告的该质证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误工费485.4元,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同系祥云镇X村民。2008年5月19日晚8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在王某村X路上散步时,被告王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后晁召村医生晁建到现场,给原告量血压,建议到县医院治疗。原告随后被送入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被告母亲乘救护车一同前往,并支付了400元医疗费。经医院诊断,原告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及左肾胰尾挫伤;左侧创伤性湿肺并双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x.87元。2008年5月30日转院到解放军150医院(洛阳)治疗,在该院共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x.2元。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伤。2、左侧脑挫裂伤并出血术后。3、脾切除术后。4、肺挫裂伤并感染。5、左侧脑挫裂伤。6、多发脑梗塞。7、左侧胸腔积液。8、肝左叶肝胆管小结石。9、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10、颅内感染。原告在治疗期间,于2008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x.07元。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本案来看,虽然起诉时原告仍在医院接受治疗,但因起诉状中的指印系原告本人所捺,因此,该案应视为是原告本人提起诉诉讼。被告辩称本案不是原告本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原告代理人提供的几张照片来看,原告的几处损伤均为外力所致,结合被告本人事发后在温县交警队的陈述以及到过现场的证人晁辉、王某沙、晁建在温县交警队的证词足以认定是被告王某乙撞伤了原告。故被告称其没有撞伤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无证无牌驾驶机动车辆夜间在乡X路上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撞伤,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x.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8元。3、营养费230元。4、护理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851.60元,计算46天,因原告病情危重,故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为971元,原告要求7043.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85.4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07元,扣除被告母亲支付的400元,为x.07元,该款应由被告王某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款x.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陪审员王某建

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一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