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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侯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侯某甲,又名侯某良,男,汉族,1953年出生。

被告侯某乙,又名侯某伟,男,汉族,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侯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1997年1月,原告出资购买一部汽车,被告出技术,双方开始合伙从事汽运经营。同年5月散伙时,同中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经协商由原告将汽车作价x元归被告。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998年5月18日偿付x元,1999年5月18日偿付x元,余款x元在2000年5月18日偿付。第一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主动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温县法院,经温县法院和焦作中院两级审理,被告均败诉,但被告仍不按判决书履行其义务,温县法院经连年多次执行,被告才在2007年冬将法院判决的第一笔款偿付,而其余x元经催要被告仍未偿付,故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并从2000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侯某乙辩称,1997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原告将第一笔款诉至法院,而第二笔、第三笔款原告既未在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又未提出要求,故原告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纠纷的事实是,1997年元月2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x元买车一辆,一切费用各出一半,被告有协议为证,但一、二审法院拒绝被告提供该协议,致被告败诉,故要求法院查明事实,让原告将被告投资买车的x元及其增值计x元及利息归还被告。

因被告侯某乙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反诉费用,故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归还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要求的x元本金及利息能否成立;3、该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的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1997年5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x元实际是卖车款x元,加上三年分期付款的利息72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表示认同。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2、原告所举(1998)温民初字第X号、(199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1998年起诉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的第一笔款,经一、二审判决,被告均败诉,但直到2007年法院才将第一笔款x元及利息执行完毕的事实。被告对该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法院认定原告出资金、被告出技术合伙经营车辆的事实不对;且该判决书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第二笔款、第三笔款不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对该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二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1998)温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1997年5月18日原、被告出具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在被告出具欠条当天约定“原侯某甲与侯某伟合伙经营汽车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侯某伟承担,与侯某甲无关,以前的一切手续协议无效”的事实。被告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质证称,原、被告合伙买的是本村侯某国的车,因欠侯某国车款,侯某国将该车扣押,原告为了让被告去要回该车,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卖车协议,待被告将车要回后,将卖车协议销毁,故原告提供的1997年5月18日的协议载明的“以前的一切手续协议无效”是指卖车协议,若所有手续协议都无效,那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也应无效。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所举1997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同买车,曾约定一切费用各摊一半,挣利润各分一半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是被告伪造的,且没有效力,因为1997年5月18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已经约定以前的一切手续协议无效。因原告未申请鉴定该协议系被告伪造,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7年元月20日,原、被告曾协议共同出资x元购买一辆汽车经营运输,一切费用各出一半,挣利润各分一半。买车时双方又经协商,由被告出技术,由原告出资购买了牌号为豫H-x的东风带挂汽车一辆,进行合伙经营。同年5月18日,原告退伙,原、被告同中人将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侯某甲与侯某伟协商,原侯某甲与侯某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侯某伟承担,与侯某甲无关,以前的一切手续协议无效”。同时,双方商定车价为x元,由被告侯某乙分三年给付原告侯某甲,当天,被告侯某乙将车价款连同延期三年应支付的利息7200元给原告侯某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条大尚侯某甲现金叁万柒仟贰佰元,一九九八年五月X号还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号还款壹万叁仟陆佰元正,二另另另年五月十八号还款壹万元正,侯某伟(X组)1997年5月X号”。第一笔款逾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双方之间合伙关系已经成立,散伙时,原、被告同中人达成协议,合伙期间的账目结清后,被告应给付原告款x元,第一笔1998年5月18日应给付原告x元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未结算,理由不足,不予认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侯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侯某甲款x元及利息。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1998年5月18日起到判决书所确定的时间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侯某乙负担。被告侯某乙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侯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侯某乙未按判决书履行其义务,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秋,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但被告拒不履行欠条载明的第二、第三批款项,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原、被告散伙时,经双方协商将汽车作价归被告侯某乙所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侯某乙应按其出具的欠条给付原告侯某甲车款。被告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并提供1997年元月20日双方所签协议书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所举同年5月18日原、被告所签的协议载明的“以前的一切手续协议无效”及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所举1997年元月20日的协议已丧失效力,不能对抗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被告结欠原告款x元,并约定分三年付清,而经原告起诉并申请执行的是该x元中的第一笔款,该笔款经法院执行,直到2007年被告才履行完毕,故该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在1998年提起诉讼而中断,从2007年秋被告履行完毕判决义务后重新计算,而2007年秋至本案原告于2008年3月起诉时,未满二年,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乙应给付原告侯某甲款x元及利息,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0年5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70元,由被告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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