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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董某某,男,35岁,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写有借条。被告已将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23日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及2007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经我催要至今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2007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

被告董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答辩和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外婆杨某荣进行了调查,杨某荣称被告的母亲和被告夫妻起于二年前去广州了,中间只打过一次电话,具体地址不详。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某某于2006年9月2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分,利息一年结算一次。被告已将2006年9月23日至2007年9月23日的利息结清,下欠本金x元及2007年9月24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2007年11月份左右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后原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份,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24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欣

代理审判员吴雪敏

代理审判员邓涛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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