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訾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
被告杨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訾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被告杨某于2006年元月4日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称短期内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
被告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某于2006年元月4日因急事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訾某某5000元2006年元月X号,杨某。条据上另有见证人孙春利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未偿还借款。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借原告款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訾某某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某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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