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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5月5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6月4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7月6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7月15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第二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0年8月12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0年8月18日第四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四次开庭过程中,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田晓峰、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代XX、李忠仁分别出庭作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挪用公款1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2、2008年3月25日和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忠仁(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其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分三次挪用44万元、20万元和26万元,共计9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3、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挪用22万元,转入其个人账户,超过三个月未还。

4、2007年9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分三次挪用公款10万元、10万元、2万元,共计22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5、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挪用公款36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

6、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挪用30万元归代XX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008年12月份因人员调整汝阳县电业局对付店供电所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有73万元预收电费对不上账,截止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退缴73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数次挪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挪用公款。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2月-2008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挪用公款4次,共计人民币90万元,均超过三个月未还。其中2007年2月12日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2007年9月7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2万元;2007年10月9日挪用公款人民币36万元;2008年5月23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汝阳县X镇信用社出纳)证言证实,2007年2月12日取款10万元的业务是由赵某某本人亲自办理。

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7年2月12日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x)有折取现电费人民币10万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赵某某,该款至2007年5月底未归还,也未上缴汝阳县电业局财务;2007年9月7日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x)有折取现人民币10万元、有折取现10万元、有折取现2万元,合计电费22万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赵某某,该款至2007年12月底未归还,也未上缴汝阳县电业局财务;2007年10月9日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x)有折取现电费人民币36万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赵某某,该款至2008年1月底未归还,也未上缴汝阳县电业局财务;2008年5月23日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x)有折取现电费人民币22万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赵某某,该款至2008年8月底未归还,也未上缴汝阳县电业局财务。

3、银行明细账证实,2008年5月23日赵某某在取22万元后的当天又向上官X账户存款3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司法会计鉴定提出质疑,经查,本起指控中的所有取款均系赵某某本人签字,且经过司法会计鉴定均超过三个月未还。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所依据材料涵括汝阳县电业局、付电供电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单位2006-2008年的全部账册资料。最后所作出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二、2008年3月25日和4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忠仁(另案处理)预谋后,利用其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挪用公款3次,共计人民币90万元,归李忠仁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中2008年3月25日分二次挪用公款人民币44万元、20万元;2008年4月15日挪用公款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XX(汝阳县竹元信用社储蓄会计)证言证实,2008年3月25日由付店供电所账号是x的账户取款44万元、和20万元的两笔业务证明是由赵某某本人亲自办理。

2、同案人李忠仁(原付店信用社出纳)证言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付店镇供电所会计赵某某来到付店信用社办理业务,我就对他讲,我的伙计存款任务完不成,想用电管所的电费顶一下存款任务,赵某某就说行,你用吧。然后赵某某就办理了取款手续,并在取款凭证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在取款凭证背面盖上付店供电所的公章。当天共办理了两笔取款业务,一笔取出44万元、一笔取出20万元,共取出64万元,这些钱我自己留下来了。2008年4月份的一天,赵某某到我们信用社办理存款,我给赵某某讲一个伙计想用钱顶存款任务,看能不能让赵某某再从电管所的账户上取点钱。赵某某就同意了,当时办理了取款手续,取出来26万元,钱我留下来了。

3、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8年3月25日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x)有折取现电费人民币44万元、有折取现20万元、2008年4月15日有折取现26万元,合计电费90万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赵某某,该款至2008年7月底未归还,也未上缴汝阳县电业局财务。

辩护人提出本起指控的90万元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忠仁自己的行为,与赵某某无关,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XX证言称每月15日是查电表日,2008年4月15日其与赵某某一起都在查电表。(2)付店信用社X年12月31日信用社传票显示从付店供电所账户转出200万元,证实信用社在赵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也可以把供电所账户上的钱挪走。(3)公诉机关所提交信用社工作人员王X证言与同案人李忠仁证言相矛盾。(4)证人李忠仁给赵某某写的事情经过。该事情经过内容是:2008年6月之前,未经赵某某知道先后私自在电管所的账户上支取现金64万元,后来赵某某知道后,我向赵某某说朋友顶存款任务了,下个月给你补上,一直到7月底还未补上,赵某某说8月底局里查账要所里存折,到时必须补上,8月底我只好空存后又空支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私自支了26万元,共计90万元,9月份至今赵某某多次催要,我因资金空缺无法补上,挪用这些资金赵某某不知道,一切后果由我一人承担。

基于以上证据情况,法庭于2010年7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传李忠仁出庭作证,李忠仁出庭作证称:当时电业局查账发现赵某某的问题后,赵某某说只要李忠仁作证称完全是李忠仁一个人的行为,赵某某就可以保住工作不至于被开除,在此情况下才写的那份事情经过。实际上在用这些钱之前和赵某某商量过,赵某某同意并签字后才办理的取款手续。

经查:(1)李忠仁所使用的90万元公款,3次取款凭条上均是赵某某本人签名。该书证和李忠仁证言相互印证,没有矛盾。至于李忠仁所书写事情经过和其证言相矛盾的情况,证人李忠仁当庭作证时已作出合理解释,应当予以采信。(2)关于辩护人所提付店信用社X年12月31日信用社传票显示从付店供电所账户转出200万元的问题,信用社调整账目是其内部工作程序问题,该证据并不能否定赵某某多次自己取款挪用的事实。(3)关于辩护人所提证人王X证言的问题,该证言和李忠仁作证内容有矛盾,而李忠仁的证言能够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王X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对辩护人所提证人刘XX证言、李忠仁书写事情经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供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足以证实赵某某伙同李忠仁挪用公款90万元的事实。

三、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便利,从其保管的付店供电所电费专用账户上挪用30万元归代XX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代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我爱人黄X强因为做轴承电器生意需要用一笔资金。我就找到赵某某说,我爱人做生意急需用钱,你看你能不能借我一点钱,赵某某就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需要用30万元。并问我需要用多长时间。我说大概需要用十几天。赵某某答应帮忙,并说准备从付店信用社给我取钱,我就给他说转账吧,转账后我自己去取。赵某某就说行啊,你给我一个账号,我就把小叔子黄X良的账号给了他,过了几天,就是2008年7月9日赵某某给我说钱转过账了,我就叫着黄X良一起到城关信用社把这笔30万元钱取出来,后交给了我爱人黄X强。过了大约十几天的时间,我就把30万元现金还给赵某某。

2、证人黄X强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我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向我爱人代XX说看她能不能向朋友或同事借一些资金。我爱人后来就向赵某某借了30万元钱,钱是由赵某某先打到我弟弟黄X良在信用社开办的账户上,我爱人和我弟弟一起把钱取出来交给我,我拿着这笔30万元还有一些向其他朋友借的钱用于生意上的资金周转了。过了大概十几天,我就把这30万元交给我爱人,让她还给赵某某。

3、证人黄X良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我嫂子代XX问我有没有信用社的账户,我说有,她说她想用一下账户转笔钱,我就把账号给她说了,钱到账后我嫂子通知的我,我就和她一起到信用社把钱取了出来交给她。

4、汝阳县付店信用社取款凭证证实,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账号为x,取出现金30万元。

5、汝阳县付店信用社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为账号x存入30万元。

关于本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借给代XX30万元系代XX用于办理建行白金卡的质证意见。2010年4月14日证人代XX出庭作证,其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的代XX书面证言,称代XX向赵某某借款30万元,是其老公黄X强想办白金卡向赵某某借款,不是用于营利活动。针对以上关键证人证言变化的情况,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并提交证人代XX的证言,该证言证实:最初的证言是真实的,之所以发生翻证,是因为赵某某的父亲和赵某某的妻子刘XX多次去单位找我要我出这份证明,我当时曾经拒绝因为我已经向检察机关出过证明材料,但是刘XX又去我家里找我说,如果赵某某是因为借这30万元钱的事被判十几年刑是有点冤枉,你这事又没有付利息也没有付好处费如果是办卡的话我也没有责任,我就对她说考虑一下,当晚没有写,第二天刘XX又来了拿来一张打印件,打印的内容就是我借钱用来办理白金卡的证明材料,让我在打印件上签了名。在2010年4月6日,刘XX又把我叫到了汝阳县公证处,让我照着以前我签字的打印件又抄写了一份证明材料。公诉机关另补充了黄X强2010年6月9日的书面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我在08年7月份由于做生意周转需用30万元钱,让我妻子代XX向朋友暂借,后我妻子向单位同事赵某某借款后转入我弟黄X良信用社账户,提现后归我使用,十几天后已归还赵某某。赵某某案发后我已按当时实际情况向检察机关做过说明。据我所知后来开庭我妻子出庭作证和实际情况有出入,并非其本意,是由于赵某某的家属多次到单位和家里纠缠等其他外因。

参照最新发布的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证人代XX当庭不能对翻证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且代XX及其丈夫黄X强在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期间所作证言再次证实将所借公款用于营利活动的情况,并将其当庭翻证的缘由进行了充分的解释,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及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三起事实,还有公诉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及汝阳县电业局人事部门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赵某某本人的自然状况及其于2006年7月6日至2008年12月18日任付店供电所会计。

2、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出具的证明、在付店信用社开具的活期存折账号为x的复印件,证实付店供电所于1999年开设账号为x,户名为汝阳县电业局付店供电所收费专用账户,该账户为付店供电所收缴电费、保管电费及向局财务转账所用,不允许与电费无关的其他资金在本账户发生往来。

3、证人赵X光(付店供电所原会计)交接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7月6日在和赵某某办理交接手续时,付店供电所的专用账户上全是用户所交电费,并且交接时各项费用都和银行存款相一致。

4、付店信用社取款凭条及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文书证实,2007年2月12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10万元;2007年9月7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2万元;2007年9月7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10万元;2007年9月7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10万元;2007年10月9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36万元;2008年3月25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20万元;2008年3月25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44万元;2008年4月15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26万元;2008年5月23日客户签名赵某某取款22万元。以上客户签名均系被告人赵某某本人所签。

5、汝阳县电业局出具的资金管理办法和电费抄、核、收管理工作制度证实,任何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挤占电费收入,不得变相用电费收入对外投资或外借资金,不得减免电费收入和有关附加费。回收的电费现金、支票,收费人员须在当天送银行电费账户,现金不准在办公室或收费人员家中存放过夜,不准挪做他用。

6、证人高XX(汝阳县电业局城区供电所所长)证言证实,一般情况下用户都是按实际用量上缴电费的,如果用户都是按实际用量缴费的,到月底对完账后存折上的余额应该为零,但有的时候用户也会预交一部分电费,等到下月的时候再进行折抵,这样对完账后在存折内会显示有余额。从该存折内提取电费用作他用是绝对不允许的。存折内的钱只能到月底转到局指定账户内。

7、证人罗XX(原付店供电所所长)证言证实,收缴电费的存折是由会计赵某某保管。存折内收取的钱都是电费,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资金发生往来。按规定存折内收取的电费是绝对不能进行提取或支取用于其他用途的。但是有个别月份可能会把电费提现出来直接转到局里指定的账户内。

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给用户开电费发票,收取用户的电费向局里交电费。用户有时会预交电费,有时会把钱直接交给我,有时候会把钱交到付店供电所在付店信用社的账户上。不管用户直接交的现金,还是交到信用社的账户上的电费都由我保管。用户交的现金有时我会暂时放在家中,过些时候再上交局里。付店供电所在付店信用社的账户存折设有密码,并且账户存折由我一人专门保管,除我之外,其他人无权进行转款或提现。付店供电所在付店信用社开设的电费账户为x。按规定首先必须在取款凭证上加盖供电所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再加上供电所所长和会计的印章,然后由所长和会计在上面签字,还应该提供所长和会计的身份证。

9、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12日,我院反贪局在办理河南省汝阳县电业局张某涉嫌贪污线索过程中,发现该局工作人员赵某某涉嫌利用职权挪用公款犯罪线索,当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指定我院管辖赵某某一案。2009年2月12日我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依法传唤赵某某,其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行为。

另查明,2008年12月份因人员调整汝阳县电业局对付店供电所账目进行审计时,发现有73万元预收电费对不上账,截止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退缴73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XX证言及自书情况证实,2008年11月,付店所电费未按规定在规定时间内结零,打电话向付店供电所会计赵某某催交电费,赵某某说已通过付店信用社汇至县城信用社,我去查2次也未找到回单,查看系统也没有到账。12月5日下午给付店供电所所长郭XX打电话询问原因,郭XX、李XX下午来财务部讯问电费情况,我如实向其回报,同时向财务科长吕XX回报。郭XX在我办公室给会计赵某某打电话问怎么回事赵某某说电费已汇,只是回单没有拿给我。

2、证人郭XX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1月份,我接任办理移交时,付店供电所账面有余额50多万元。12月5日我接电话后赶到局财务科和张XX见面,张XX说估计你们的账上有问题,最近两个月老是东凑西凑才能把电费交完。我马上和赵某某联系,赵某某说11月电费已交完,只是回单没有拿到财务上,结果张XX马上给信用社打电话核实发现钱没有交到账上;接下来我和副所长李XX又联系赵某某,赵某某又说有两个企业电费直接交到局账户上,正在向他们要,下午4、5点钟赵某某才把电费收据给张XX拿来。当时我问赵某某账上还有多少钱,赵某某回答说还有30多万,我怀疑,第二天派李XX开车专门到付店信用社核实,结果账上只有800多元钱。我又问赵某某,赵某给别人顶任务了,还说和张XX说了,我问张XX,张XX说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我通知原来所长罗XX,罗XX说应该不会。接下来我多次催赵某某还款,结果周三周四有一天晚上,赵某某打电话请假说回县城取钱,结果就不知道去哪里了,我就告诉了农电部主任和副局长王XX,接下来,局财务和监察审计部就调查此事。

3、证人杜XX(汝阳县电业局监察审计部主任)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我局2008年11月11日对付店等部分部门人员进行了调整,按要求进行离任审计,要求12月5日前将资料送达,但会计赵某某一直说账目未结完、单据未装订好未按时将审计资料送回。直到2008年12月15日周一上班,局领导通知说赵某某于12月13日左右晚上与家人失去联系。我们和相关部门人员于16日前去付店调取资料只拿回部分12月份电费发票和银行交款单,经与付店信用社联系,复印了2008年1月1日至12月12日的银行对账单;后赵某某家人通知说家里有部分财务单据,我们又从赵某某家里拿回2008年部分月份会计单据(未装订),其家人也说与赵某某失去联系。后来经财务、审计、所里与原所长多次核对,约有73万元预收电费对不上账。大概过了十天赵某某从外面回来,当时在办公室我问他,他说跟着他人去讨账了,不方便所以没联系。根据局里相关规定和审计条例,我们于12月19日对其下达停岗通知,要求每天到审计部全力配合审计交接,并由其家人给单位账户分三次上交共73万元。

4、证人赵某X(赵某某之父)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5日我听别人说我儿子赵某某跑了,我打他手机不通,我就赶紧到汝阳县电业局向王XX局长和张XX副局长汇报。局长说已经知道,正成立清算组查账,要我准备点钱。停了几天,局里让我去,在王局长办公室,纪委书记也在,说经过初步查账少了73万元,我后来分三次交到局里共73万元。

5、证人刘X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开出的收据证实,收到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交来的现金,分别于2008年12月18日收31万元、2008年12月19日收5万元、2008年12月26日37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电管所会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用于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忠仁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挪用本单位公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没有挪用公款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周岩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起实施)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第三条第一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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