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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2-12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1020号

原告黄某甲,男,下岗职工,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下岗职工,1963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196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1969年出生。

原告黄某甲因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06年被告黄某乙因经营片材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后原告需要用款,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借原告款属实,暂时经济困难,愿意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x元整。

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8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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