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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绰号: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冉某某,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才),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袁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1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09年7月25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冉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给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负责生产的王某某联系,说他认识的一个人会改电表,能少交电费。被告人王某某就和赵XX、孙XX(以上二人通缉在逃)商量,最后此三人为了使开封市金明区福利空心砖厂少交电费,就让陶某某联系的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厂的变压器上的电表改动,造成盗电量x.8KWh,经鉴定,被盗电量价值x.59元。以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赵XX、孙XX、潘XX、王XX、李XX的证言、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盗窃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所认定盗窃电量的认定不应由开封市电业局做出,其是被盗单位,又自己认定被盗电量,其所做窃电量的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刘某某系偶犯、从犯,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应该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不是金明福利空心砖厂的合伙人;2、认定窃电量的法律依据不足;3、被告人王某某系偶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并提交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初,被告人陶某某与在本市X乡X村的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负责生产的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称其认识一个会改电表的人,能少交电费。被告人王某某同砖厂的赵XX、孙XX(二人在逃)商量后,为使该厂少交电费,让陶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对该厂的电表作了改动,造成供电部门电量被盗。该厂付给陶某某、刘某某改动电表款人民币x元。经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被盗电量为x.x(电度电价0.613元/千瓦时),价值人民币x.16元。案发后,该厂补缴电费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人民币6000元,陶某某退赃款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开封市电业局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7月21日下午4点,该公司检查人员李XX、王XX在检查孙XX窑场时,发现该户电能计量表C相进表线被人为破坏,电量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三人预谋、实施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XX、孙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人为金明福利空心砖厂改电表,使砖厂少交电费,并付给改电表的人x元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XX、李XX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其二人在进行线损检查时,发现孙XX窑场窃电的事实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作案现场及电表接线被改动的情况。

6、抓获证明证实:公安人员抓获三被告人的事实经过。

7、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鉴定书证实:电业部门被盗电量为x.x。

8、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汴发改价管(2006)X号文件证实:电度电价0.613元/千瓦时。

9、金明福利空心砖厂账目证实:砖厂付给刘某某改动电表的费用的情况。

10、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从孙XX处扣押智能控制计量表箱、智能控制装置的情况及刘某某家属退赃人民币6000元的情况。

11、开封市工业发票一联证实:金明福利空心砖厂到开封供电公司补交电费人民币x元。

12、其它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开封供电公司电能计量中心测试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盗电量的证据使用,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王某某不是砖厂合伙人。本院认为,王某某是否是砖厂合伙人,不影响其参与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盗电量的认定问题,经查,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系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所作出盗电量的认定具有法律效力,且能与本案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盗电量不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从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及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是砖厂合伙人,应系从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陶某某、刘某某退赃款共计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某华

审判员尤新顺

审判员李振江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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