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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戴某某与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付某某,女,46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某某,女,41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65岁。

原审原告戴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五日发出(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盛丽,被申请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万里,被申请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九年六月二日,原审原告戴某某起诉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54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请求判令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库的产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为原告办理好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2日,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永昌花苑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黄某乙将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54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每平方米460元;并约定“若发生经济纠纷,由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支付某x元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黄某乙在2009年6月8日前为原告戴某某办理好衡阳市X路永昌花苑B栋X楼车库(540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49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黄某乙自愿负担。

付某某申请再审称,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长胜X组永昌花苑B栋原系黄某乙、戴某斌牵头筹建的集资联建房。该二人后因缺乏建房资金,2003年至2004年间,向付某某借款200余万元用于建房。因其无力还款,付某某等人于2004年9月17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某乙、戴某斌,要求其还款。2004年9月18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发出(2004)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黄某乙、戴某斌自愿以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西外环线东侧B栋两处面积为1578.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的费用及该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抵偿原告付某某等人的借款。抵偿物与借款数额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双方协商处理。被申请人黄某乙与戴某某在衡南县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该二人恶意串通,处置申请人付某某所有的已出售的房屋,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该案讼争标的物位于蒸湘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衡南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所发出的民事调解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撤销永昌花苑B栋戴某某车库的产权登记。

被申请人戴某某辩称,本案启动再审不合法,付某某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衡阳市珠晖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当事人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应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黄某乙辩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原审法院没有超越管辖权对本案进行审理;付某某在讼争的房屋中权利不确定,其无权申请对本案再审。请求法院驳回付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位于衡阳市蒸湘区,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立案并作出实体处理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依法应予纠正。鉴于付某某与黄某乙还有其他相关案件在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院决定将本案指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随案移送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鉴于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某某主张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其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时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和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指定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二审受理费490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付某某。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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