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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7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辛某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2002年3月份承包祥云镇X村石板河的修路工程,原告为被告打工,经结算,被告张某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支付。2008年4月,原告让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向其追要,被告仍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工资x元。

被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份,被告张某承包祥云镇X村石板河的修路工程时,原告辛某某为被告张某打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张某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2008年4月19日,被告张某为原告辛某某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辛某某在石板河修路工资贰万元整。后原告向其追要工资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张某欠原告辛某某工资款x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某某工资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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