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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侯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1-04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5年出生,系原告舅舅。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1971年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75年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

原告樊某某因与被告侯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侯某某由被告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拖延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侯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5日借款人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原告款x元,月息2分,另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王某丙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保证对被告侯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五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侯某某借原告樊某某款x元,有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被告应当偿还。被告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作为侯某某借款的担保人,明确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该四被告对被告侯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2008年2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73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李战军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录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同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以,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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