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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沈某甲、沈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12  当事人:   法官:杨建都   文号:(2009)温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冯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沈某甲,男,汉族,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汉族,59岁,系沈某甲哥哥。

被告沈某丙,男,汉族,1981年出生。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又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品山、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晚21时左右,原告父亲冯某收骑自家新买的摩托车走到仓头面粉厂门口时,二被告带领本村三、四个人将摩托车拦下,起因是2008年4月仓头面粉厂工人冯某陆骑摩托车与乘坐人冯某收在去仓头面粉厂上班途中与仓头村沈某丙骑的摩托车相撞,因冯某陆不再去仓头面粉厂上班,所欠原告的医疗费无人支付,被告便将原告父亲骑的车扣押,经多次调解,二被告拒不放车。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重庆建设”摩托车一辆。

被告沈某甲、沈某丙辩称,2008年4月,冯某收与冯某陆骑摩托车将刚从家出来的沈某丙撞伤,将助力自行车撞报废,致沈某丙锁骨骨折,该二人立即将沈某丙送往温县急救中心治疗。沈某丙住院的大部分花费都是二人支付的,同时冯某收承诺一切费用由他负责支付,并自愿将摩托车抵押在被告处。之后因冯某收在仓头面粉厂上班需要摩托车,并与被告商量被告的一切费用由他负责,被告才让冯某收将车骑走。但之后,被告的花费无人再管,2008年8月16日,被告找到冯某收,让他了结此事,后经村干部调解,冯某收只同意拿800元,被告不同意,这样冯某收又将摩托车作为抵押物放在了被告家。被告与原告冯某之间没有任何纠纷。请法院明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23日招贤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冯某收骑的摩托车扣押。被告沈某甲质证称内容基本属实,2、2008年4月28日购车发票一张,证明摩托车系原告购买,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焦点,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沈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某系冯某收之子。2008年4月,原告冯某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重庆产x-B型摩托车一辆。原告父亲冯某收与祥云镇X村的冯某陆同在招贤乡X村面粉厂上班。2008年4月,冯某陆骑摩托车带着冯某收去仓头面粉厂上班时,在仓头村与被告沈某丙骑的助力车相撞,致被告沈某丙受伤。二人将被告沈某丙送往温县急救中心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1600元。之后,被告沈某丙要求二人赔偿下余医疗费及损失,二人拒绝赔偿,为此,二被告于2008年8月16日将原告父亲冯某收所骑原告的摩托车予以扣押,经多次调解,二被告不放车,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被告沈某丙被他人撞伤后,应通过正当渠道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被告采取扣押原告摩托车的手段,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沈某甲、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冯某的重庆产x-B型摩托车一辆返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沈某甲、沈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4)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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