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村民委员会、郑州绿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孙学勇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7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

原审第三人郑州绿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岗村委)、第三人郑州绿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金园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5日作出(2003)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岳岗村委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7日作出(2004)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又于2004年9月8日作出(2004)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2005)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指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王某甲、被申请人岳岗村委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8月20日,王某甲与岳岗村委签订郑州市X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岳岗村委将集体耕地4.64亩发包给王某甲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限为30年。岳岗村委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对发包的耕地及附属物行使所有权、执行土地承包政策、维护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稳定等。王某甲的权利义务主要为王某甲对承包的耕地拥有经营自主权、产品处分权和收益权;王某甲有权抵制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随意调整土地,强制种植,以服务为名强行收费等行为。违约责任约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有过错一方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付赔偿金,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2002年11月,岳岗村委以一封公开信的形式,向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村民说明绿金园公司有意租赁该村土地、租赁土地收入明细等内容,要求王某甲同意将其承包的该村东地交岳岗村委,同意流转给绿金园公司。王某甲对此不予同意。2002年12月14日、2003年元月20日,岳岗村委与绿金园公司签订该公司承包岳岗村委流转土地的协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书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岳岗村委同意将岳岗村东地433亩承包给绿金园公司开发使用,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土地基础价为每年每亩600元,每五年递增20%;合同生效后,岳岗村委须确保绿金园公司所投入的基础建设正常使用,岳岗村委负责处理四邻及各村X组农户与绿金园的有关纠纷问题;岳岗村委同意绿金园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承包期间从事种、养、畜、渔为中心的多种经营,早日建成多功能、高科技农业示范园区,合同到期后,绿金园一切设备拆除,恢复原有的地容地貌等。绿金园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承包的岳岗村东地433亩土地中包括王某甲承包的2.45亩。

合同签订后,绿金园公司进驻包括王某甲承包的2.45亩在内的土地内,将王某甲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损毁后,修建围墙、厂房、智能化玻璃温室、大棚,致使王某甲无法进入到所承包的2.45亩土地内进行生产。

同意流转土地的村民已按每亩600元领取了流转土地承包款。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提交的1998年8日20日王某甲与岳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2年11月岳岗村委公开信、2002年12月14日、2003年元月20日岳岗村委与绿金园公司签订的流转土地协议合同书、补充协议合同书各一份及照片、王某丙所书被占土地的种植状况的证明一份、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岳岗村委提交的同意流转土地签字表载明,岳岗村X组X户同意流转,4户未签字同意流转;七组X户同意流转,6户未签字同意流转;八组X户同意流转,10户未签字同意流转。

诉讼中,王某甲要求每亩按1300元计算损失8747.5元。

一审认为:王某甲与岳岗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岳岗村委应当按约履行合同。王某甲的承包经营权应得到尊重。但岳岗村委与绿金园公司进行土地流转,导致王某甲无法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岳岗村委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绿金园公司承包后,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建立了厂房、智能化玻璃温室等设施,王某甲原承包的2.45亩土地已被占用,不宜再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破坏了该土地上实际形成的整体集约化生产,亦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并将对社会的财产造成损失。为维护各方利益,有利于发展生产,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岳岗村委应为王某甲调整同类等量的承包土地。绿金园公司占用王某甲的承包土地,而岳岗村委没有为王某甲调整同类等量的承包土地,造成造成王某甲不能利用其承包土地经营收益,其应当赔偿王某甲四年来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岳岗村X村民已按每亩600元领取了流转土地承包款,因此,王某甲损失亦按每亩600元计算。王某甲2003年至2006年四年损失共计5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调整与原告王某甲原承包土地同类2.45亩土地交由原告王某甲承包经营;二、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州绿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五千八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60元,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郑州绿金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原告王某甲预交诉讼费用多余部分不再退还,由被告岳岗村委、第三人绿金园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王某甲)。

王某甲上诉称:1、王某甲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自主权,应依法保护。岳岗村委将集体耕地发包给王某甲从事农业生产,承包期30年。2002年12月14日岳岗村委采取欺骗和威胁手段、打着集约化经营、为农民增收的幌子、以多数农户同意为借口,未经王某甲同意强行将王某甲承包的2.45亩土地流转给绿金园公司。岳岗村委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严重的违法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岳岗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岳岗村委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流转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绿金园公司投资建设,对土地不宜再恢复原状,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常规的种植塑料大棚,至今大部分土地仍为农民常规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原审判决岳岗村委会为王某甲调整同类等量的承包土地是违法的。岳岗村委非法流转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依法另划土地承包是行政机关的事,不应以司法程序代行行政职权。3、岳岗村委强行将土地流转,致使王某甲受到严重损失。原审判决赔偿每亩每年600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赔偿时间应从侵权方侵权之日起直至将土地完全恢复原貌如数归还被侵权方为止;诉讼费用由岳岗村委承担。

岳岗村委辩称:将433亩土地承包给绿金园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不违反群众利益的前提下,经过会议讨论和村民交谈后,于2002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按600元的标准赔偿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收益的。现村河西有土地可以划转补偿农户利益,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绿金园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王某甲与岳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有明确约定。王某甲对其承包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内容、期限、流转方式、解除条件等主要事项都是法定的。发包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进行改变。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发包方岳岗村委,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岳岗村委未经王某甲的同意,将王某甲承包的2.45亩土地交由绿金园公司经营。岳岗村委的行为违反了其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岳岗村委的行为又侵犯了王某甲对其承包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既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出现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实施权利救济时行使请求权选择的法律依据。权利人在实施权利救济时享有选择权,要求权利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间择其一而选。就本案而言,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是(1)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书;(2)责令岳岗村委和绿金园公司对土地恢复原状;(3)责令岳岗村委和绿金园公司赔偿损失87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王某甲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是主张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侵权责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是停上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因此,王某甲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请求是主张的侵权责任。鉴于王某甲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时候,对其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还是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未作明确选择。原审法院是以违约之诉审理本案的,王某甲的上诉对此未予涉及。因此,本案二审仍以违约之诉对待。

岳岗村委未经承包人王某甲的同意,将王某甲的2.45亩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经营,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发包方应承担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义务。岳岗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主张岳岗村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原审判决以绿金园公司承包经营后,已投资建设了厂房、智能化玻璃温室等设施,王某甲原承包的2.45亩土地已被占用,不宜再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破坏了该土地上实际形成的整体集约化生产,亦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并将对社会的财产造成损失。原审判决岳岗村委为王某甲调整同类等量的承包土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给予王某甲有效的救济,保障其承包合同目的实现。关于王某甲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岳岗村委违约,应当赔偿王某甲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参照流转土地承包款计算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王某甲主张按照国家法定标准予以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诉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其与岳岗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岳岗村委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包土地违法,本案在起诉时,绿金园公司并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建设,后绿金园公司在其强烈反对的情况下强行进驻其承包的土地,毁掉农作物,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令岳岗村委和绿金园公司对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岳岗村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再审应予维持。岳岗村委将433亩土地承包给绿金园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不违反群众利益的前提下,经过会议讨论和村民交谈后,于2002年10月份签订的合同。按600元的标准赔偿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实际收益的。现村委会对不同意土地流转的农户已经做了土地调整,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绿金园公司同意岳岗村委的答辩意见。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甲与岳岗村委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岳岗村委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但岳岗村委未经承包人王某甲的同意,将王某甲的2.45亩土地收回发包给他人经营,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岳岗村委进行土地流转,导致王某甲无法行使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岳岗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甲主张岳岗村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绿金园公司承包后,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大量投资,建立了厂房、智能化玻璃温室等设施,王某甲原承包的2.45亩土地已被占用,不宜再恢复原状,根据公平合理的民法原则,岳岗村委应为王某甲调整同类等量的承包土地。岳岗村委违约亦应当赔偿王某甲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岳岗村X村民已按每亩600元领取了流转土地承包款,故原审判决参照流转土地承包款计算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王某甲的再审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赵文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