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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村农民,现羁押于河南新乡监狱第十一监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5月,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拿走现金x元,长期拖欠未还。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其轿车抵偿欠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目前我无能力偿还,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某某2006年11月20日、2007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两张和本院(2009)山邢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取现金x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认为借条并非本人出具。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0日、2007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杨某处两次取走现金x元,出具借条两张,金额21.9万元,约定年利率2分。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家属以其轿车抵偿欠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因涉嫌诈骗杨某、孟秀魁、张胜庆,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取走原告杨某现金后,按照等价有偿原则,被告负有偿还的义务。虽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综上,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本金x元,但依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借条金额包含部分利息,对提前付息纳入本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被告的民事责任并不因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依照本院(2009)山邢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某某家属以其轿车抵偿原告欠款x元,截止本案立案之日,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现金x元;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28日起本金x元按年利率2分计息,截止2008年12月28日按本金x元,年利率2分计息。)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李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杨某负担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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