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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诉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

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出生于(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支行)因与被告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新密支行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邢某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用途为扩大经营,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59元及相关利罚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59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7287.69元(暂算止2009年12月23日,以后照付至款付清为止),律师费2408.41元;被告梁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邢某某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8.41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0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梁某某、马某某出具的《收入证明》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并有被告梁某某、马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2、2009年5月20日经邢某某签收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用以证明经原告催告,被告邢某某仍不履行还款义务。3、《还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邢某某至2010年2月5日归还贷款利息7168.84元及本金x.54元,其余本息未付的事实。

被告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2月20日,被告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邢某某提供贷款x元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用途为扩大经营,用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贷款方可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梁某某和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邢某某至2010年2月5日偿还贷款利息7168.84元及本金x.54元,剩余本金x.46元及相关利罚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某某、梁某某、马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邢某某欠原告借款x.46元及相关利罚息未付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梁某某、马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08.41元诉讼请求的申请,是其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贷款本金x.4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6033.12元(暂算至2010年3月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每年15.84%并x%罚息的利率从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梁某某、马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某坡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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