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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杨伟东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于2008年10月2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x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9日21时,崔××驾驶其本人的没有车灯的无号牌嘉陵100型三轮摩托车沿苏屯村X路由东向西行至交界牌100米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王××相撞,致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报警。崔××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8年6月30日王××的丈夫董××到郑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报案,后郑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崔××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天王××被送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王××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王××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颞脑挫裂伤;3,右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王××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2.77元。王××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21.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1元。开庭时王××承认崔××曾给付9600元,并称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过失造成王××受伤,发生事故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也未迅速报告公安机关,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车灯有安全隐患,故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王××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系复印件,王××未提交原件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王××诉请的交通费,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诉请的护理费,鉴于王××住院期间的伤情,原审法院认为以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对于崔××辩称的内容,因为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崔××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崔××已支付王××的96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x.87元、误工费x.05元/年÷365天/年x31=974.76元、护理费x.05元/年÷365天/年x31天=974.76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x31天=465元,以上共计x.39元,扣除被告崔××已支付的9600元,剩余x.39元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已减半),原告承担61元,由被告承担700元。

宣判后,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崔××虽然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但根本就没有造成王××受伤,即没有停车的义务更没有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也不应该负事故的任何责任,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崔××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崔××人承担责任并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令崔××承担责任并赔偿,不能令崔××人信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王××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崔××是否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王××撞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时与王××一同散步的董××、徐××以及在事发现场的王××、高××在交警部门处理作证时均陈述是崔××驾驶三轮摩托车将王××撞倒,证人对事发情节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崔××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陈述“听到有人喊站住,就刹车停下来了,看到同村的徐××跑过来,告诉我刚才我的车撞伤了同村的王××,我们一起到王××身旁,看到王××头部受伤一直流血,就用高××的电话拨打了120,后来120车来把王××拉到了医院,我也跟着去了医院”,崔××的陈述与董××、徐××、王××、高××对此情节的陈述基本一致。崔××已支付王××9600元。因此,王××举证之证据足以证明崔××驾车撞伤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郑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事故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崔××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杨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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