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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某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9  当事人:   法官:傅翔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天龙大厦X层x号房。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曹艳娜,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现金捌万元整(¥x)借期一个月”,证明被告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原告王某款8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偿还原告王某借款3000元。

原审认为,王某提供的2008年4月8日由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的诉请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公章系其单位职工刘勇盗用所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供公安部门立案受理的证明,对其辩解原审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对被告偿还3000元予以确认,此3000元应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原告王某借款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涉案借款的地点、具体时间、当时在场人、双方当事人等信息均不知情,可见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被上诉人款的事实,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无偿还被上诉人3000款的事实;3、原审已当庭查明上诉人不存在借被上诉人款的事实,却引用错误的法律作出错误的判决;4、原审未追加担保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且原审开庭只有一名法官和一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程序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予以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庭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一审庭审后涉案当事人均已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该理由证据不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杜秋是其公司的副经理,刘勇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勇在借据上已经注明,“是杜秋让我以公司的名义给王某打的借条,并盖了公司的公章。”,且该笔借款的交付和借条的出具,又均是在上诉人公司内完成。上诉人关于涉案借款是杜秋诈骗所为的理由。经查,一审卷宗有上诉人提供的刑事控告书。但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不能因此即可免除上诉人对公司公章管理不善,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上诉人郑州国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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