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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冬至2009年春,被告人黄某乙在桐柏县X镇与朱庄乡交界岭歪头山上盗挖“流苏”树15棵,合立木蓄积0.3703立方米,移栽在其房屋周围。

2、2009年秋于案发前,被告人黄某乙在桐柏县X镇与朱庄乡交界岭歪头山上盗挖“流苏”树44棵,合立木蓄积3.2259立方米,其中,将18棵卖给他人,26棵移栽在其自家菜园内。

3、2008年冬至2009年春,被告人魏某某在桐柏县X镇与朱庄乡交界岭歪头山上盗挖“流苏”树182棵,合立木蓄积2.8836立方米,移栽在其母亲的木瓜地内。另外,盗挖“流苏”树7棵,合立木蓄积0.0727立方米,移栽在其老宅院内。以上均由被告人黄某乙运输。

4、2009年秋于案发前,被告人魏某某在桐柏县X镇与朱庄乡交界岭歪头山上盗挖“流苏”树16棵,合立木蓄积0.1984立方米。由被告人黄某乙帮助运输、销售给他人。

5、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魏某某在桐柏县X镇与朱庄乡交界岭歪头山上盗挖“流苏”树3棵,合立木蓄积0.8808立方米,与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拖拉机运输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的亲属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被告人魏某某主动缴纳罚金4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汪xx的供述、证人林xx、林xx、张xx、林xx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勘查报告、罚金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乙、魏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均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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