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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30  当事人:   法官:傅翔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瑞侠、孙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东部南侧。

委托代理人郭佳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为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装卸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听从河南巨洋方圆物流有限公司的安排进行装卸。2007年12月8日,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东300米方圆物流园工作中摔伤。后原告因伤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至2008年1月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x.45。原告因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票据为676元。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于2008年1月12日出具公(郑)伤检(鉴)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原审另查明,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二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给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

原审认为,原告称其受伤系被告李某某所造成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与被告李某某有因果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45元,证据理由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1、从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及南曹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受伤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所致,原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作为专业驾驶人员,在明知货车不允许载人的情况下,仍让上诉人上车,且在启动车辆时未进行任何警示,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3、李某某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其挂靠单位,其二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是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工作应由物流公司分配。刘某某如果是在其所述的时间、场所受伤,应属工作中致伤,其首先须依法完成前置程序,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12月8日,2007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复印件,证明刘某某从车上摔下,并无对该车驾驶员的询问。李某某辩称,其当时根本不在现场,不认识刘某某,也不知发生事故的事。鉴于本案上诉人理由证据不力,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扈孝勇

二○○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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