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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与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常爱萍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蒋鸿斌,河南超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乙,男。

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薛某乙于2008年11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薛某甲完全履行与薛某乙达成的换房口头协议,把中原区X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薛某乙,还清尚欠薛某乙的房款四万五千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被告薛某甲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因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3年3月,在原、被告的母亲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换房协议,约定将原、被告的房屋互换,原告的房屋作价23万元,被告的房屋作价8万元,被告需付原告差价房款15万元。实际换房居住后被告付给原告10.5万元,原告的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儿子名下,被告的房屋尚未过户给原告。本案诉讼中,原、被告的母亲杨秀英和原、被告的哥哥薛某刚当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有证人证言证实,且已换房居住多年,换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实际履行。现被告未付清房屋差价款和拒绝过户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3月达成的口头换房协议,被告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过户手续;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薛某甲向原告薛某乙支付剩余房款x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薛某甲负担。

上诉人薛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之初根本没有“口头换房协议”,所谓的“口头换房协议”是上诉人的母亲和哥哥在法庭上编的谎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可能是换房关系,而是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和哥哥均证明口头换房事实,单位出具的证明也证明有换房事实,实际上双方已经换房居住多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中庭审笔录4页及该份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在该案审理中薛某乙未提出有“口头换房协议”,母亲和哥哥也没有出庭作证;第二组:(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3页,以证明在该次诉讼中薛某乙也未提出有“口头换房协议”,母亲和哥哥也没有出庭作证,后薛某乙撤诉是基于亲情考虑,而不是因诉讼有误;第三组证据:(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1页,以证明杨秀英因赡养已起诉薛某甲,双方之间有利害关系;第四组证据:公(郑)鉴(伤)字[2007]X号鉴定书,以证明薛某乙在杨秀英带领下将薛某甲之妻高月打成轻微伤,双方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经质证,薛某乙认为,第一组证据中讲没付款是出于气愤才说的,对第二组证据,当时认为换房本来有理,但这样起诉感觉好像没理故撤诉,第三、四组与母亲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装修费收据和执行费收据,以证明换房的事实。经质证,薛某甲认为,离婚判决书、装修费收据和执行费收据与本案无关,房地产估价报告不清楚,庭审笔录中的话是在调解中认可的,不是庭审中所讲。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甲与被上诉人薛某乙口头协商互换房屋,有双方的母亲和哥哥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薛某甲对其母亲和哥哥的证言没有异议,且双方也已实际换房居住多年,被上诉人薛某乙的原房屋已过户到上诉人薛某甲儿子薛某方名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口头换房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薛某甲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双方换房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同时,上诉人薛某甲和被上诉人薛某乙系同胞兄弟,双方本应互让互谅,互相帮助,兄弟情谊,情深似海,双方应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幸福、美满、欢乐的家庭,但双方却因房屋问题引起纠纷而诉至法院,实属不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昊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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